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艾克远与彭定洪、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远,彭定洪,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329号原告艾克远,男,1963年6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安顺市平坝区。委托代理人张霞、黄琦(实习律师),系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定洪,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平,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东郊路73医院对面灯泡厂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882369-7。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艾克远诉被告彭定洪、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克远诉称:2015年10月7日14时50分,被告彭定洪驾驶贵G×××××号五菱牌面包车由平坝往羊昌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平长线7KM+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顺市××区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经过勘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定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9天后出院,后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8级伤残、10级伤残,并鉴定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需18000元。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平,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定洪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平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4657.2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事故认定书及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59天的事实;2、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3、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保险单、保险卡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及车辆手续情况。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报告各1份,证明1、原告伤残情况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2、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具备合格的行驶资质。四、租房合同、商品房购房合同、鼓楼办事处证明、羊昌乡稻香村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平坝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五、中瑞房地产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六、摩托车购买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购买金额。被告彭定洪辩称:无辩解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彭定洪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51800元,上述费用应从保险限额中扣除。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是农村户籍,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后续医疗费请法院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其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在伤残系数上有误;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财产损失请法院待确定后再处理,因为原告购买车辆在2014年,购买金额是5280元,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一年,而且事故车是否全损、是否能够修复目前不能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一、垫付凭证、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4时50分,被告彭定洪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坝往羊昌方向行驶,行至平长线7KM+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艾克远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日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定洪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克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5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6年1月11日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艾克远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另查明原告艾克远于1963年6月6日出生,户籍登记居住地为贵州省安顺市××区羊昌乡黄土村滑石板4号,从2011年起开始在平坝城居住,事故发生时在贵州平坝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再查明,肇事车辆贵G×××××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平,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彭定洪驾驶,王平与彭定洪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800元,其中10000元系用交强险保险金额进行垫付,41800元系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垫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现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仅对于本案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存在异议。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对本案原告方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一、误工费。现原告提供贵州平坝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项目施工工作及月收入为6000元。但本院认为要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除上述证明外原告还应提供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从事项目施工工作,而无法证明其月工资为6000元。同时被告彭定洪在庭审中对原告自述的从事项目施工的工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建筑行业进行计算,现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42874元/年÷365天×150天=17619.45元。二、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0日,参照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50天=3895.4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同时原告住院治疗5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原告住院情况及受伤情况,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适宜,故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五、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所需二次手术所产生费用的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费用必然产生,对此项费用18000予以确认。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居住地虽然是农村地区,但原告从2011年起便在平坝城区居住,2015年还在平坝城区购买商品房,事故发生时原告也在贵州平坝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于该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个,且原告现年5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30%+1%)=139798.9元。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地区经济水平,事故各方责任划分,本院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八、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280元,其依据系购车发票价款,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车已完全毁损,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一般损害确需修理,本院结合该车价值、已购买年限,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上述八项赔偿共计204213.83元。本案中涉案车辆贵G×××××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平,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彭定洪,彭定红作为直接侵权人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彭定洪与被告王平系夫妻关系,该车应属于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王平也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再因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已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1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完毕后尚余的204213.83元-112000元=92213.83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彭定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艾克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204213.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204213.83元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彭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金 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燕作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