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月25日因本案被挡获,2016年1月26日至2月2日被行政拘留,2月2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世泉、代理检察员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内江市市中区临江小区经腾飞路往东站转盘方向行驶,当刘某某驾车行至腾飞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委托书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