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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与王永路、杨万富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王永路,杨万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34号原告:王春华(丛显忠妻子),女,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丛晶辉(丛显忠儿子),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丛彩红(丛显忠女儿),女,1981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路,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杨万富,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诉被告王永路、杨万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晶辉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王永路、杨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丛显忠及被告杨万富自带四轮拖拉机为被告王永路帮工,装运花生杆。在帮工期间,被告杨万富将自家四轮车装运完毕后,返回帮工地点,在死者丛显忠仍在自家四轮车斗中整理花生杆时,私自开动死者所有的四轮车,原告丛晶辉叫被告杨万富停车后,被告杨万富又将四轮车开动,造成丛显忠摔下四轮车,经抢救无效死亡。丛显忠死亡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08144.56元。被告王永路辩称:对丛显忠死亡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赔偿,但是数额太大承受不起。我同意赔偿死者3万元。被告杨万富辩称:对丛显忠死亡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我也是给王永路帮工,应由王永路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上午,丛显忠与杨万富给李二家干活,中午在李家吃的饭喝的酒。下午,丛显忠自带四轮拖拉机与杨万富为王永路帮工,帮工过程中,杨万富驾驶丛显忠四轮车,丛显忠在车斗装花生杆,装运过程中丛显忠不慎坠下车斗,造成脊椎骨折脱位、四肢完全瘫痪等症状,不治身亡。丛显忠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8元,后转院到吉大一院共住院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599.92元(10618.92元+19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门诊手册、介绍信、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火化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万富系为王永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在帮工过程中致丛显忠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王永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杨万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丛显忠摔下车,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永路承担连带责任。另,丛显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饮酒后帮工,且登高装车,对自身摔落亦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二被告责任。本院酌定,王永路、杨万富承担70%责任;丛显忠承担30%责任。丛显忠在吉大一院住院2天,期间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0元×2日)、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日);死亡赔偿金根据吉高法【2015】51号文件规定为172481.92元(10780.12元×16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依照死亡赔偿金比例酌定保护50000元。共计258924.08元。原告提交的气垫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路、杨万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赔偿款人民币181246.85元(258924.08元×70%),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王春华、丛晶辉、丛彩红承担1770元;由被告王永路、杨万富承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景春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代理审判员  齐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