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定文、王玉芬与范传俊、范华强等相邻通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定文,王玉芬,范传俊,范华强,范华萍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定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传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华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华萍。再审申请人陈定文、王玉芬因与被申请人范传俊、范华强、范华萍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定文、王玉芬申请再审称:2012年6月被申请人正式破土动工修建房屋,为了便于使用和修房,找陈定文、王玉芬商量,说要把堡坎修成直线,需要占用陈定文、王玉芬部分土地,并答应给陈定文、王玉芬进出宅基地的路留出可以过拖拉机的路面,陈定文、王玉芬才同意让直线位置,并把商量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录音。二审判决认为录音只能证明协商过程,不能证实双方达成了协议明显是强词夺理,挑剔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对陈定文、王玉芬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一、二审判决没有采纳陈定文、王玉芬提供的证据属于颠倒黑白、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陈定文、王玉芬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在二审时,陈定文、王玉芬陈述争议通道原来是种地的路,大概有60公分宽,被申请人认可确实存在一条进出陈定文、王玉芬家土地的路,宽度可能还不足60公分。而陈定文、王玉芬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在修房过程中给其留出2.6米宽的通行道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陈定文与王玉芬应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经做出愿意留出2.6米宽路的承诺或者双方达成了类似协议。但一、二审过程中,陈定文、王玉芬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仅有录音,而该录音的内容只能反映双方就争议问题曾进行协商,并不能反映出协商后所达成的具体内容,陈定文、王玉芬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时陈定文、王玉芬提供了现场照片,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修建过程中并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对于陈定文、王玉芬提供的录音证据,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只能听出范华强是在与二原告协商,只是一个过程,并没有结果。”从庭审笔录载明的情况看,被申请人对陈定文、王玉芬提供的证据并未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陈定文、王玉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一、二审判决对陈定文、王玉芬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陈定文、王玉芬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陈定文、王玉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案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法官徇私枉法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定文、王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定文、王玉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翟长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