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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洪鹏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60号罪犯赵洪鹏,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3)奎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洪鹏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赵洪鹏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5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赵洪鹏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洪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66.3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该犯系缓刑期间犯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