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系伊金霍洛旗某公司执行董事。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系伊金霍洛旗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系伊金霍洛旗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系个体。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投资建设洗煤厂,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决定雇佣装载机在其承包经营的洗煤厂范围内(后注册成立为伊金霍洛旗某公司)平整场地,将原地表植被毁坏,经鉴定其中非法占用林地6.1539公顷(92.3085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投资建设洗煤厂,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雇佣装载机在其承包经营的洗煤厂范围内(后注册成立为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平整场地,将原地表植被毁坏,经鉴定其中非法占用林地6.2634公顷(93.951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违反林地资源保护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将林地改变为洗煤厂用地,造成92.3085亩防护林地毁坏;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林地资源保护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将林地改变为洗煤厂用地,造成93.951亩防护林地毁坏。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投资建设洗煤厂,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共同决定雇佣装载机在其承包经营的洗煤厂范围内平整场地,建设的洗煤厂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成立伊金霍洛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洗煤厂过程中将原地表植被毁坏,经鉴定其中非法占用林地6.1539公顷(92.3085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投资建设洗煤厂,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雇佣装载机在其承包经营的洗煤厂范围内平整场地,建设的洗煤厂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鄂尔多斯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洗煤厂过程中将原地表植被毁坏,经鉴定其中非法占用林地6.2634公顷(93.951亩),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伊森公(刑)受案字(2015)02号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5月12日,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刑警队接到伊金霍洛旗森林公安局纳林陶亥派出所移交案件,称某公司在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境内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毁坏林地的范围及现场概貌等。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伊金霍洛旗林业局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证实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未经批准在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擅自改变林业用途被行政处罚,伊金霍洛旗林业局于2012年5月28日、31日给某公司、某洗煤厂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4、使用林地项目初审登记表、鄂尔多斯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临时用地通知书、草原作业许可证,证实以某公司的名义就审批使用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土地及建厂审批的相关情况。5、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实某公司将以其名义租赁的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土地701亩中,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各占350.5亩。6、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实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系某公司的股东。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登记成立,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成立。8、鄂尔多斯伊旗某洗煤厂厂地平整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给杨某承包了位于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某洗煤厂厂地的场平工作,杨某完工后工程被验收。9、场地平整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洗煤厂承包合同书等,证实张某某以恒元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在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承包场地平整、建设厂房等情况。10、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证实某公司破坏总土地面积8.8742公顷,其中有林地6.1539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某某公司破坏总土地面积7.2433公顷,其中有林地6.2634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11、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四被告人以某公司的名义租赁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的土地面积、给付补偿款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张某某分别对非法占用林地的位置进行了辨认。13、某某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授权委托书、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张某某以其妻子薛某某的名义入股某某公司。1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某洗煤厂负责人郭某乙、李某甲,还有个姓苏的通过某镇政府王某甲镇长和沟门社村民们协商征用土地,后共征用道劳岱村沟门社集体土地大约500亩,2012年开始动工建设洗煤厂,被征用的土地大部分是沙蒿,有一小部分长有零星的杨树和零星的柠条,杨树是社集体的。15、证人刘某甲、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季,某洗煤厂的苏某某、李某甲和某镇副镇长王某甲、王某乙,还有道劳岱村村支书丁某某来沟门社开社员会,会上达成租地协议,土地租金给社员后,2012年春季,某洗煤厂开始施工建设,租用的土地上原地表长有沙蒿、沙柳、零星的杨树和柠条,植被在建厂时用装载机推了。1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某洗煤厂建厂时破坏了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土地上生长的杨树和柠条。17、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某洗煤厂是在2011年4月与村民达成土地租用协议,共租用沟门社土地500亩,2012年春开始建厂,建厂时用装载机平整土地,地表上生长有沙蒿、零星的野沙柳。1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7月份到某某公司工作,2013年1月20日离开公司,某公司的郭某甲和张某某是老乡,郭某甲和张某某共同以某公司的名义征用的土地,苏某某大概记得某公司是在2012年6月份施工推地的,某某公司是在2012年7月20日以后施工推地的,当时两家建厂基本上分开的,办理用地等手续是一块办理的。19、证人王某丙(某公司股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郭某甲对王某丙说想建一个洗煤厂,后王某丙入了300万的股,某公司占地一直是张某某和郭某甲负责弄的。20、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左右,杨某某向郭某乙、李某甲承包了平整土地的工作,一直到2012年6月7日左右完成了场地平整工作,期间停工一天,施工的土地地表上生长有杨树和杂草。2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0日左右,其承包了某某公司的场地平整工作,推地前场地生长有一部分杨树。22、证人那仁某某(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年底接手的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时,某公司的张某某等人将两条位于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境内的洗煤厂生产线中的一条顶账给了恒元公司。23、证人蒋莫某(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份开始兼任某某公司总经理一职,开始由张某某负责建设的洗煤厂。2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5月份承包过某公司建洗煤厂的场平工作,原地表长有沙蒿、杨树、沙柳,其推地时,一般现场负责的是苏某某。2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某公司是2012年成立的,具体公司建厂由郭某乙负责,占用道劳岱村的土地属性好像是林地,某公司从2012年从村民处征用完土地后就一直跑着办理使用林地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具体负责办理用地相关手续的是李某甲,某公司是在2012年5月份以后平整场地的,由郭某乙和李某甲负责平整场地,决定推地动工时开过会。企业正式成立日期以营业执照颁发日期为准。26、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2年5月份,李某甲、苏某某和郭某乙到纳林陶亥镇道劳岱村沟门社征用土地,征用土地后开始推地,推完地后,规划建设了某公司洗煤厂,某公司是2012年9月份成立的,在沟门社推地是2012年6月份做的,是郭某乙雇佣当地村民的装载机推的地,公司推地时的现场负责人是李某甲和郭某乙,推地过程中被行政处罚过,被处罚后再没有推地;郭某乙向郭某甲汇报过要开始推地,郭某甲表示同意。2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是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是某公司的股东,2012年某公司开始动工建设洗煤厂,当时建洗煤厂时用的是翻斗车和装载机,洗煤厂占地的原地表长有杨树、零星沙蒿和沙柳,建设时土地平整过,所占用土地的原地表植被被破坏了,某公司建厂前开会讨论,决定由李某甲负责现场管理,郭某乙为总经理,郭某甲是法人,王某丙只参加股东会不参与现场管理,后来决定推地都是按程序进行,开始时几人也互相商量过,基本决策是郭某甲负责。某某公司推地时的负责人是张某某。2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1年其和郭某甲商量建设洗煤厂,张某某以其妻子薛某某的名义建设了洗煤厂,某公司是在2012年5、6月份开始平整场地的,某某公司和某公司是分开推地的,某公司推地时由李某甲负责现场,某某公司先开始推地时是苏某某负责,苏某某与施工队签合同建设洗煤厂也许是张某某决定的,也许是张某某和郭某甲开会决定推地的。2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郭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林业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并开展场地平整施工,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属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乌云花拉人民陪审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呂 丽 霞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