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0830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格群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张格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鲁08**民初1131号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与西一环交界处路南(佛都广场A座一层),组织机构代码为31282468-2。法定代表人李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俭,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圣泽大街与西一环交界处(汶上镇路街社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9927050-8。法定代表人李后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员,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现住汶上县。第三人张格群,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克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格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玉玲及委托代理人崔俭、被告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员、第三人张格群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京港汽车城A座一层2号(东数第二间)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汽车销售,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签订合同后,原告方交纳租赁费用,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将原告承租的房产交付第三人张格群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让第三人搬离涉案租赁的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顺延两年租赁期限;第三人立即腾出所占用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位于佛都商业广场京港汽车城的房屋对外租赁,包括涉案房屋。该汽车城于2013年11月份开业,12月份正式营业,所有租户均免费使用房屋一年。一年到期后,租户提出继续租赁,重新调换位置。原告挑的该涉案争议房屋(A座第二间),但原告一直在B座第二间(原租赁位置)继续使用,经多次协商,租户均表示不再更换位置。涉案争议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闹矛盾了,才要求第三人腾房。被告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损失,租赁期限还有几个月到期,不宜再调整。第三人张格群辩称,该涉案房屋自2013年11月18日由第三人入住经营,免费使用一年后,于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交纳了租赁费用。至今一直由第三人经营使用,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7日。现在还有几个月到期,第三人现在实际使用的涉案争议房屋,第三人不同意再调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将位于佛都商业广场京港汽车城的商业用房(共八间,面积相同)对外租赁,包括涉案房屋。被告向租户承诺如果租赁三年,第一年不收租赁费,一年以后若继续租赁,一次性交纳两年的房租。原告选择了B座第二间,第三人选择了A座第二间。一年到期后,所有租户均提出继续租赁,被告承诺不限于原租赁房屋,可调换位置。在挑房屋位置的时候,原告挑的该涉案争议房屋(A座第二间),但原告一直在B座第二间(原租赁位置)继续使用;第三人选择了其它房屋,但一直在使用争议房屋(A座第二间)。被告多次与租户协商,均表示不再更换位置,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不再实际更换房屋,一直使用自己原先租赁的房屋。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搬离原告选择的本案争议房屋(A座第二间)。原告提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的房屋即本案所诉争的A座第二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费收据两张,第一张出具时间是2014年11月30日,数额为35459元;第二张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数额为35459元,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涉案房屋)的租赁费,数额即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70918元。该《房屋租赁合同》无签订时间,原、被告均认可该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两年租赁费全部交齐后补签的。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解,2014年12月18日,第三人提出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仅用作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实际合同签订的时间是晚于这个日期,被告未给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提交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租赁的房屋即本案所诉争的A座第二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先,系该涉案房屋合法使用人,第三人交清了全部的租赁费用70500元,与办理营业执照无关,不同意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交纳租赁费收据两张及银行凭证、照片三张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格群租赁被告山东京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商业用房,均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的标的为同一房屋,即京港汽车城A座一层2号(东数第二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均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该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晚于这个日期,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两年租赁费全部交齐后补签的。第三人不认可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认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前,不同意搬离诉争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出庭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格群于2013年11月分别选择目前所使用房屋(原告选择了B座第二间,第三人选择了A座第二间),在一年后原告和第三人又另行选择房屋,经被告多次征求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不再实际更换房屋,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按实际使用房屋现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和第三人继续使用最初选择的房屋,不再更换。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亦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之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顺延两年租赁期限及第三人搬离诉争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租赁合同、顺延两年租赁期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搬离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济宁玲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骏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