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1975年8月28日日出生,如皋市龙帮快递公司业务员。曾因赌博,于2001年12月13日、2002年3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3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嫖娼,于2012年11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收容教育。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面包车,沿泰兴市分界镇繁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分界交警中队南侧路段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具有前科、劣迹,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