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嘉元与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嘉元,陈东,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元,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洋、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严瑾洁、章佳忆,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芳玲。上诉人张嘉元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4时57分许,陈东骑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金沙江路出杨柳青路西约70米处,被张嘉元所骑的电动车撞到而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嘉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东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张嘉元为陈东垫付医疗费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8.70元,向陈东支付1,000元。2015年6月,陈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张嘉元赔偿医疗费10,001.3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88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嘉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嘉元应对陈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嘉元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故应由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陈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则表示否认,由于张嘉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对张嘉元的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对于陈东主张的医疗费,法院根据陈东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酌情确定医疗费为10,370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张嘉元已付368.70元)。对于陈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陈东实际住院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对于陈东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陈东提供的相关发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元。对于陈东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陈东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事发后,张嘉元已付陈东现金1,000元,该款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嘉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医疗费10,370元(张嘉元已付3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二、张嘉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三、张嘉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东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陈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嘉元1,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嘉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嘉元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遣至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快递员,工资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发放。本案系在张嘉元受公司安排驾驶非机动车送外卖返回时发生,属于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东答辩称:对于张嘉元所说事发时送外卖的事实已经无法回忆,张嘉元的上诉不涉及陈东的获赔金额,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无送快递的业务,张嘉元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是受“饿了么”公司委托向张嘉元开具的退工单,并不代表其公司和张嘉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张嘉元主张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但目前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嘉元是在从事送外卖工作,也并无证据证明张嘉元系受上海万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派从事上述事项,故对于张嘉元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由上诉人张嘉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