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751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郑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3刑初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八林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八面通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铁臻,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8月中旬在八面通林业局光义经营所施业区内1林班18小班内盗伐柞木合立木蓄积3.9906立方米、桦木合立木蓄积0.8931立方米,共计4.8837立方米。郑某将盗伐的林木就地搭了六架大约1.6米宽,80米长的架子,用于晾晒西瓜籽。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3月4日向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检尺野账、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油锯、伐根、被盗伐的林木(照片);证人李某、郑某1、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八面通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所有权,且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管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