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180号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日发数码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本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林军,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45号。法定代表人:张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与被告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叶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发公司起诉称:原告的前身为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26日,日发公司与宝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008239)一份,约定:宝地公司向日发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三台,设备单价515000元,总金额为1545000元;其中一台设备在合同生效后20日内交付,另外两台设备在合同生效后70日内交付;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厂,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至武汉工厂;买方首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机前买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余款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买方对设备质量有异议的,应当在设备交付后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设备质量已经达到合同标准并验收合格;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9月5日,日发公司与宝地公司再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009246)一份,约定:宝地公司向日发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三台,总金额为1511000元;其中一台设备在合同生效后25日内交付,另外两台设备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交付;其余约定事项与编号为201008239的买卖合同一致。2011年1月10日,日发公司与宝地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编号:201101108)一份,约定:宝地公司向日发公司购买立式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一台,金额为515000元,在合同生效后2.5个月内交付,其余约定事项亦与编号为201008239的买卖合同一致。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所售的七台设备均已调试、验收完毕。被告分别在2011年3月30日和2011年6月20日,就其所购的上述七台设备与原告签订了质量认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设备款。从质量认证书记载的时间来看,2011年6月20日,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设备的调试工作,并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在2012年6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设备款。被告宝地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现仍欠设备款274757.08元未予支付。另,对被告已经支付但属于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不再主张。为此诉请:一、判令被告宝地公司支付原告日发公司设备款274757.08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宝地公司承担。被告宝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日发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9月5日、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加工中心RFSV105设备七台,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各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3、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6月20日签订的质量认证书(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的七台机器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4、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11月23日、12月9日、2011年12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进一步印证双方约定七台设备的交易金额为3571000元的事实。5、被告向原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十七份,原告对此出具的收款收据九份,证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296242.92元的事实。6、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两份,被告对此分别作出的回复两份(原件),证明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351775元,被告在回复中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并对其欠款原因作出解释的事实。被告宝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可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2014年7月3日,就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未付设备款351775元,两次向被告催讨,并在2014年7月3日发出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亦就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分别作了回复,并且在回复中明确被告欠付设备款30余万元系因资金紧张,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77017.92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设备款金额为274757.0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将其名称“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前浙江日发数码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由变更后的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当应按约支付设备款,逾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款项为分期支付,最后一笔设备款应当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年内付清。鉴于原、被告在2011年6月20日已就所有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情况签订了质量认证书,故被告应当按约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付清设备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74757.08元设备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74757.08元欠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向被告寄送的催款函中,要求对方付清欠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并且也未提及逾期付款责任,但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单方要求不属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仍应为合同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案涉合同约定设备款余款的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2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另,按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损失金额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罚息利率上浮标准为30%-50%,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赔偿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日发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74757.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元,减半收取2710.5元,由山东宝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