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金沙1号国际公寓“骏宇”客房722房间外,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赵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0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赵某全部经济损失。作案工具钥匙22枚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又查明,200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9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钥匙22枚;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移送清单,收到条,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钥匙22枚,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22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