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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素霞与秦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霞,秦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901号原告杨素霞,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被告秦风玲,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杨素霞与被告秦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霞,被告秦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永凤诉称:2015年3月14日,通过他人介绍,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元。被告秦风玲对借款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风玲向原告杨素霞借款40000元,有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素霞借款40000元,并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杨素霞负担70元,被告秦风玲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