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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国峰与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国峰,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国峰。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李新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逍霞,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国峰因与被申请人镇江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奎、肖建军,被申请人九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逍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吴国峰称:1、案涉借款的资金由吴玲凤介绍多个自然人出资并以吴国峰的名义出借,吴国峰是本案法律意义上的出借人,吴玲凤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吴国峰且吴玲凤也从未认可过债务转移。2、郑荣承在二审时已明确说明其仅是案涉借款的经办人与担保人,并不认可债务转让的事实。3、郑荣承出具借条及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并不代表债务已经发生转移。郑荣承新出具的借条并没有说明原借条作废,也未注明免除九福公司的还款责任,吴玲凤要求郑荣承出具借条的目的仅是为了给权利人更多的保障,故原借条的效力仍然存在。综上,本案的债务转让没有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原一、二审认定债务转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再审支持其再审申请。同时再审申请人在再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九福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5.07万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同时本案再审过程中,吴国峰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郑荣承为被告,并判决郑荣承对九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九福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九福公司会计吴玲凤,诉争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凭证均是由吴玲凤制作的。九福公司已将借款所涉及的债务转移给郑荣承,郑荣承也已偿还本息计265万元。吴玲凤隐瞒收回借款和债务转移的事实向九福公司主张权利,属于恶意诉讼。原审法院调查充分、判决客观公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当事人,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镇民终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及和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方道请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