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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2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只射钉枪,邀约黄某甲、黄某乙在东兴区郭北镇江石村14组打野生动物,被郭北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两只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只用射钉枪改装的枪支,邀约黄某甲、黄某乙在东兴区郭北镇江石村14组打野生动物时,被郭北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挡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两只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鉴定意见,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足以证明经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形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