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执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剑与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担保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剑,高远控股有限公司,邹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609号(2016)沪0105执609号申请执行人周剑,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执行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蕴玉,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邹蕴玉,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标的:35,143,400元。申请执行人周剑依据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6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蕴玉、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0元,共计人民币35,143,400元。案件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于二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证券、车辆、社保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高远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存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6110万股股份,该股份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现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我院对上述股份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送了参与分配函。此外,被执行人邹蕴玉名下存在位于本市徐汇区桂平路XXX弄XXX号房产,该房产系与他人共有,以及位于本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楼501室、静安区西苏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房产。上述房产均设定抵押,并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本案申请人非上述房产抵押权人,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登上失信人员名单并曝光。此外,被执行人名下的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社保等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股权、房产被其他法院依法首先查封,本院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未查实、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60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