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22号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面前岭2排27栋101,组织机构代码:06549092-8。法定代表人:莫正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小群,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公司办公室文员。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夏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016817-6。法定代表人:胡建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变更前):周剑波,男,汉族,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5********,系该公司市场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变更后):王志峰,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变更后):严敏贤,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永安谭南村东一巷17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83********,该公司预算助理。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长清、莫小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峰、严敏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协商,但期限内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47元打货的按净水价44元一件报费用,37元打货的按34元报费用。报账价强行由44元变成34元报账价,并以文件形式发布;公然违背商业诚信,明显不合情理,有背商业原则,等同于欺诈。并补充:被告从2013年做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开始一直是以100送50件净水做市场,报账方式也一直是100送50件净水中的50件净水以44元报账。按照公司的约定原政策订单价47元/件,促销政策100送50净水报账,终端卖货价格55元,计算经销商的每件的利润为4.3元;计算方式:终端卖酒款(单价55)+公司可报费用款(单价44)-订货款(单价47)÷总出货件数。即[[(100×55+50×44]-150×47]÷150=4.3元。如果原告按照被告《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中第三点A,B,两点中的论点计算经销商每件的利润为1元:计算方式:终端卖酒款(单价55)+公司可报费用款(新价格34)-订货款(单价47)÷总出货件数。即[[(100×55+50×34]-150×47]÷150=1元。明显利润不合理,公司却强行推出这样的申明,明显是存在故意欺骗套取经销商的促销款。非常简单的道理什么价格打进货以什么价格报账,即47元打货44元的报账,37元打货,34元报账,公司不可能不明白。顺价前47元进货的产品其以顺价后37元的订货价为理由以新价格34元来报账,是故意偷换逻辑。理由有3点:1.虽然原告的费用是在顺价后报账的但发生费用的酒却是在顺价前,不是在顺价后的酒,所以在终端进货未降价的情况下原告的报账费用应该也是不变的;2.其顺价后之所以能变成订单价37元,是原告代被告垫支了30件酒给终端,其乎略了原告在顺价后的付出。把订单价混稀为酒的价值为37元。所以把原告47元进货的产品以新价格报账就是被告占有了原告的30件酒,或者说是报账费用中,促销赠酒中的每件少了10元费用;3.顺价前的产品在4月10日的库存中都有补订单价10元。为何同是顺价前产品3月到4月10日的就不补差价。却要以新价格报账呢?那么10元费用为什么会消失?又到哪里去了?消失的10元费用又是谁的钱呢?很明显是原告的。明显有违合理性的计算方式却能成为文件发布执行,可看出被告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明知其有错误,却有意的要侵占经销商的资金。且经原告多次讨要不给答复。不予给付这笔费用。顺价前同顺价后经销商的利润是变化不大的,每件的利润为4元多,顺价前3月到4月10日的利润就只是一元,明显就不合理的,明显有违合理性的计算方式却能成为文件发布执行,可看出被告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明知其有错误,却有意的要侵占经销商的资金。且经原告多次讨要不给答复。不予给付这笔费用。被告公司3月份对原告的总报费用金额为11390除3350件只得每件单价34元。每件少报10元,所以应当再付原告费用33500元。2014年4月1日到10日原告出货3496件,被告只给予了通路报账没有给予返利活动报账与热点报账,这个在其关于《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第三条,第2点中都有明确说出有这两个活动报账,而其在4月促销政策中却只有体现通路的报账元,没有返利与热点的报账,所以被告应补付原告这两笔费用。2014年原告经销商在公司的报账费用比率为45%计算,只要不超过这个数据都是可报账的,这个是被告公司报账人员与区域叶浩慧都知经理的。据此原告计算4月赠酒数量为:3496*0.45=1573件。1573×44=69212元,减除以付39610元。计算出被告少付原告金额29602元。依上所述:2014年3月所送赠酒3350件每件相差10元,金额就相差33500元,2014年4月1日到10日被告出货3396件,赠酒报账数量应为:1573件,每件单价44元,合计金额69212元,减去已付39610元,合计少付金额29602。总计2014年3月到4月10日被告少付原告费用合计金额63102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偿送酒促销活动费用差额63102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偷换概念,把销售政策中的“赠酒”偷换为“赠款”,通过曲解销售政策人为制造出所谓的63102元的赠酒差价,但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赠酒差价”。“顺价政策”是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公司)应经销商的要求,在基本维持经销商利润不变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减轻经销商的资金成本压力而出台的对经销商有利的政策。该政策不但能有效减轻经销商的资金成本压力,而且并不会导致经销商利润的减少。所以,除鸿达公司外,燕京公司的其他两百多经销商对该政策都是拥护的,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赠酒差价”是鸿达公司对燕京公司销售政策的曲解和误读。燕京公司的销售政策,一直都是经销商在购买一定数量啤酒的情况下,获得一定比例的赠酒,而绝非返还一定量的现金。对于该事实,鸿达公司自己在(2016)粤0605民初829号案件中也予以了承认。简而言之,根据政策,经销商会获得一定比例的赠酒,赠酒以当时的价格进行记账,但其实质对应的是一定数量啤酒的提货权。由于啤酒开单价的变化,(但产品的实际价值和终端销售价不变),所以记账金额会发生变化,但经销商获得的啤酒数量和实际利益并不会改变。而且,经销商购买啤酒的价格,由47元每件减少为37元每件,减少了21.28%的资金投放量,大大减轻了经销商的资本压力,提高了经销商的资金使用效益。二、鸿达公司与燕京公司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应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确认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燕京公司拥有自主制定销售政策的权利,而且这种价格和销售政策方面的经营自主权是整个快速食品行业的商事惯例。为了应对复杂的市场变化,为了保障自己的经营自主权,在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餐饮购销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燕京公司)有权调整产品销售价格,包括出厂价、终端价和零售价。第八条约定:乙方(鸿达公司)可享受甲方(燕京公司)根据市场情况而临时安排各种促销政策,但以甲方(燕京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作为合同的附件的《经销商通则》第一条第10款规定,经销商应严格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和销售政策。所以,燕京公司调整并制定新的销售政策,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鸿达公司签订合同而不愿意严格履行,这才是真正的不诚信。本案属于商事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整个快速食品行业而言,为了应对快速变化的市场,为了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自主经营,自主制定销售政策,这是整个行业的商事惯例。综上所述,原告鸿达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鸿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2013年度餐饮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广东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是经销关系。4.2014年4月份客户往来账、促销活动费用垫支对账统计表、2014年4、5月份促销政策报表、63区经销商餐饮业务组派工单(以上均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有垫付费用,而被告朝令夕改,前后发了两个文件,使原告的报账少报了费用。5.二部63区4月480ML餐饮经典报账单(4月11日-30日)、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价格调整的通知、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以上均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少报费用时间发生在被告调价的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这些证据实际可以看出被告方已经是按照政策足量报账。对证据5中的二部63区4月480ML餐饮经典报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这些证据实际可以看出被告方已经是按照政策足量报账。对于证明内容对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价格调整的通知、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两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相关的销售政策进行报账。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复印件),用以证明销售政策主要是为了经销商的利益而制订,不会导致经销商利益的减少,而在该销售政策中,非常明确的表述了经销商只是根据销售情况获得一定比例的赠酒,并不存在返还现金的问题,所以根本不存在赠酒所谓的差价。7.客户往来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清结。8.关于申请修改截至4月10日餐饮产品库存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充分考虑到经销商的实际利益,对库存进行核实,并按照相关政策予以处理,经销商的利益没有任何减少。9.截至2014年4月10日CRM系统480经典、精鲜库存数差距补贴明细(0624版)(复印件),用以证明库存的差价已经补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6存在欺诈,申明第三点报账方案A:已出库产品按原产品活动力度,新价格报账;方案B:未出库产品按新活动力度,新价格报账。按道理应该是已出库的产品按原进货价格报账,2014年4月10日以后库存已补差价。未出库的产品应该按以前的打货价格报账。4月的报账(4月1日-10日)没有给返利报账。证据7客户往来账少了33500元,每一件少了10元。对证据8-9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有异议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存在欺诈,但同时亦确认已收到该文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在综合分析后作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在综合分析后作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度餐饮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合同指定啤酒产品在广东省光明新区区域范围内多渠道经销商;被告有权调整产品销售价格,包括出厂价、终端价和零售价;原告可享受被告根据市场情况而临时安排的各种促销政策,但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2014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10度480燕京经典鲜啤调价的申明》,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经销商予以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的调价存在欺诈,明显不合理,而导致其利润减少。因双方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已约定:“被告有权调整产品销售价格,包括出厂价、终端价和零售价;原告可享受被告根据市场情况而临时安排的各种促销政策,但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故被告调整并制定新的销售政策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上述购销合同亦并未约定原告销售的利润存在定额,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针对经销商所作的销售政策有欺诈行为,故原告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洋鸿达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