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111号原告庞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女,汉族。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2月份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都应该珍惜重新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虽然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及多年的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相互包容,相互尊重,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共同呵护孩子健康成长,两人的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