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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丁红刚与代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刚,代永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55号原告丁红刚,农民��被告代永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代表人罗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瑞,公司职工。原告丁红刚与被告代永涛、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刚、被告代永涛、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的委托代理人杜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刚诉称,2015年8月15日9时45分,董学平驾驶被告代永涛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漳城关至长坪,行至长坪镇翡翠峡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鄂F×××××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董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被告代永涛所有的鄂F×××××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2640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辩称,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被告代永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合理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9时45分,董学平驾驶被告代永涛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由南漳城关至长坪镇,行至长坪镇翡翠峡路口时,因被告代永涛所有的鄂F×××××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故障,刹车失灵,与原告驾驶的鄂F×××××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8月24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502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学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告,董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红刚无责任。2015年8月17日,丁红刚支付施救费1200元;2015年9月20日分别支付技术服务费1600元和维修费16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维修费22008元。另查明,董学平为被告代永涛聘请的司机。2014年9月2日,代永涛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为鄂F×××××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3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襄阳汉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道路交��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董学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董学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红刚无责任,该认定准确。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辩称的原告合理合法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的费用应提交证据证明,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核减的理由成立。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支辩称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的理由,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格式条款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代永涛辩称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原告的损失为:26408元,其中,施救费1200元;技术服务费1600元,维修费23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红刚各项损失264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之卿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全应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