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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哲与谭庆军、李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381号原告李明哲,男,满族,1947年1月20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谭庆军,男,满族,1969年5月11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立华,男,1957年11月12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明哲诉被告谭庆军、李立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哲,被告谭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哲诉称:2012年9月22日,二被告租用原告的福工牌50装载机,双方签订出租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还车时租车人要修复好车辆,能保证使用。后被告李立华还车时车辆有损坏,被告李立华让原告去修车,然后再给原告修车费用。原告修车花费8665元,2014年4月7日,二被告在修车费用清单上给原告写下“欠修理费8665元”的字样,并由二被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修车费866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庆军辩称:二被告合伙开的长岭粘土矿,在原告处租车一事属实,双方签订了出租合同。在租车那年的10月,二被告就散伙了,被告谭庆军让原告把铲车开走,原告说冬天就不开了,先放在那儿。后来在另一案中原告起诉二被告,被告谭庆军才知道被告李立华把铲车当给典当行了,当时被告李立华说与被告谭庆军没有关系。原告所诉的修车一事,被告谭庆军根本不知情,修车费用清单上“谭庆军”的签名不是被告谭庆军本人签写。被告李立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李明哲与被告谭庆军、李立华签订《福工装载机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家福工牌50装载机出租给被告谭庆军、李立华(乙方)使用,日租金300元,租赁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8日;乙方在使用期内的维修保养、修理换件等一切费用全部自己负责;乙方负责车辆的安全和日常保养,乙方在交送车辆时须保持车辆完好达到正常使用状况。”后二被告归还原告车辆时有所损坏,原告修理车辆花费8665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列出修车费用清单一份,并由二被告在该修车费用清单的落款处签名及写下“欠修理费8665元”的字样。庭审中,被告谭庆军表示修车费用清单上的“谭庆军”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谭庆军经本院告知后,其表示没有时间到鉴定机构现场进行鉴定,亦未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福工装载机合同》复印件、修车费用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哲提供的修车费用清单上“欠修理费8665元”字样处有被告谭庆军、李立华的签名。被告谭庆军辩称修车费用清单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告知被告谭庆军鉴定机构后,其又表示不能到鉴定机构现场进行鉴定,亦未交纳鉴定费用,是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李立华未出庭作出答辩,亦是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谭庆军、李立华欠修车款8665元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庆军、李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李明哲修车款8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庆军、李立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雨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