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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蔡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7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徐贤焕、韩俊,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原告蔡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爱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贤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农历年底回国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闪婚后双方关系发展极为不融洽,随着时间推进,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起初原告以为被告可能是受前段不和谐婚姻影响,考虑组建婚姻家庭不易,原告对被告不理不睬行为只是忍气吞声,岂知原告的理解配合行为反而迎来被告父母质疑,双方关系日趋冷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常年分床生活,现双方均认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回到娘家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戴某于2012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虽偶为琐事发生纠纷,但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加沟通,彼此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