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唐春盛与黄文秀、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春盛,黄文秀,王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81号原告唐春盛,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许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秀,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王梅,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春盛与被告黄文秀、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春盛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被告黄文秀、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春盛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系经营工艺玻璃材料生意,被告黄文秀多次向原告赊购玻璃材料。2012年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人民币33281元(币种下同),并有被告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在案为凭。因该笔欠款是发生在被告黄文秀、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催讨,二被告拒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秀、王梅共同归还原告货款3328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文秀、王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春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唐春盛与被告黄文秀于2012年2月13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人民币33281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和婚姻状况证明一组,证明被告黄文秀、王梅于2007年2月15日在秀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黄文秀、王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完整明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文秀、王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秀于2012年2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33281元,时被告黄文秀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均无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讨,二被告拒偿。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案经审理,因被告黄文秀、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黄文秀结欠原告唐春盛货款33281元未还,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份在案未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3281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文秀、王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梅应对本案货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秀、王梅归还货款33281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文秀、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秀、王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春盛货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黄文秀、王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