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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存秀与田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军,李存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军。委托代理人沈丰秋,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秀。委托代理人张强,青岛黄岛珠山汇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玉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存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审判员孙向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秀一审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许,原告李存秀在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赶集市。路过被告田玉军的摊位时,被告的太阳伞突然倒向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1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2.24元、护理费4053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5元/天х2人х21天)、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х21天)、误工费10711.5元【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5元/天х111天(住院2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交通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玉军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李存秀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摊位不是被告田玉军的,太阳伞也不是被告设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8月3日,被告田玉军在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集市内摆设了一个摊位贩卖海鲜品,并撑起了一把太阳伞用于遮阳。中午时分,原告李存秀与丈夫李某甲一起来到该集市购买生活用品,此时赶集市的人员很多。当原告用手推着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沿长安路东侧行走,路过被告摆设的摊位时,被告已经撑起的太阳伞因未完全固定紧,突然倒向原告,伞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其子李某乙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并赶到现场,随即将原告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某乙报警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医院,询问了受伤经过,但未制作询问笔录。在民警询问时,被告亦在现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此协助处理住院事宜,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当时一个朋友住院了,被告去探视,并顺便围观看热闹。门(急)诊病历显示,原告李存秀被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医院建议收胸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皮下气肿。住院期间,原告于8月13日被行右侧胸腔穿刺术的手术。原告共住院21天,于8月24日因疗效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叁月;20天后来院复查胸部CT。原告在该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1048.54元。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做主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9.7元,但无相应的门诊处方或病历。9月21日,原告到黄岛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拍摄了胸部CT,花费医疗费304元,亦无相应的处方或病历。另查明,原告李存秀系原胶南市地非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人员两人。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诉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存秀提供的视频、报案经过、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居民户口簿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李存秀提供的证据,并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足以认定原告在赶集市时,被告田玉军已经撑起的太阳伞因未完全固定紧,突然倒向原告,伞把将原告打伤,造成右侧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皮下气肿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医院询问原告的受伤经过时,被告恰恰在现场,但无证据证实其当时是去医院探视一个住院的朋友,故被告关于顺便围观看热闹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关于被告在此协助处理住院事宜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但在赶集市时,因人员很多,用手推着电动自行车在人流中行走,此时危险系数增大,原告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保证自身安全,故原告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在集市内摆设了一个摊位贩卖海鲜品,并撑起了一把太阳伞用于遮阳,合情合理,但应当完全固定紧,因被告疏忽大意,管理不善,对于太阳伞未全面检查,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未能有效地防止太阳伞倒地将原告砸伤,故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为宜。法院还认为,原告李存秀提供的相关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医疗费11048.54元,而出院医嘱要求原告20天后来院复查胸部CT,故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又到该医院拍摄了胸部CT,花费医疗费304元,虽然无相应的处方或病历,但法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原告自己做主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因无相应的门诊处方或病历予以印证,故花费的医疗费309.7元,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1352.54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人员两人,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与误工期间的收入减损证明,应当按照当地护工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3360元,对上述二项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原胶南市地非家庭户口,其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6.5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叁月,主张误工天数为11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0711.5元,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护理情况,并结合其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合情合理,对该费用的80%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秀医疗费9082元;二、被告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秀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三、被告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秀护理费2688元;四、被告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秀误工费8569元;五、被告田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存秀交通费240元;六、驳回原告李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李存秀负担156元,被告田玉军负担323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23元。一审宣判后,被告田玉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导致被上诉人伤害系上诉人的遮阳伞所致,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五点: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不能系法官的主观臆断;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借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高度盖然性原理证明标准仍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本案中,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完整证据链应该是:一是遮阳伞系上诉人所有,二是上诉人对遮阳伞的管理过程中有过错,三是遮阳伞导致被上诉人的伤害并造成经济损失。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三点。被上诉人只有造成伤害后果的经济损失的证据,但该损失是否是遮阳伞导致,遮阳伞是谁的事实,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事实上,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在黄岛区长安路集市被遮阳伞倒落致伤,当时长安路一排摊位并有一排遮阳伞。那么被上诉人至少要有上诉人在长安路存在摊位的证据,至少要有上诉人有遮阳伞在摊位前撑开的证据,然后再认定被上诉人的伤系“高度盖然”地被遮阳伞导致受伤。所以,一审判决有三个情形无法达成证据法上的唯一性:一是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在长安路有摊位;被上诉人事发时,上诉人撑开遮阳伞;二是长安路上所有摊位有遮阳伞的人,确定就是上诉人的伞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三是公安的影像资料中虽然有数人出现在画面上,但公安没有证据或者确定就是上诉人与该事件有关系。上述三个方面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就不是证据法上的证据完整性或者“高度盖然性”要求的微弱优势证据,就无法排除真正的侵权认不是别人就是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让上诉人举证其不在长安路摆摊位,上诉人没有遮阳伞,上诉人的遮阳伞没有致被上诉人伤害的证据适用原则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李存秀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2014年8月3日,田玉军在黄岛区长安路集市摆摊位卖海鲜品,并撑起了一把太阳伞。中午时分,答辩人与丈夫来到集市上购买生活用品,路过该摊位时,田玉军的太阳伞未完全固定紧,突然倒向答辩人,太阳伞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受伤后,被答辩人没有积极赔偿。二、一审法院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于法有据。1、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有四:第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避免法院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目追求。第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大小进行自由裁量。第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四,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2、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可综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但如果结合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为本案争议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依据。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有优势,即认定该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符合上述证明标准。二、适用盖然性证明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法定的范围标准下适用该规则;2、案件中法律事实通过对证据的质证无法查明;3、对案件事实最为了解的当事人不愿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或者说不愿提供对对方有利的证据;4、适用该规则有利于社会的公序良俗。三、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完全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作证称:其2014年住院期间上诉人曾经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看望,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上诉人以此证明2014年8月3日其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看望张某,并非陪同李存秀到医院治疗伤情。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所致,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报案记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系上诉人倾倒的遮阳伞所致。上诉人虽然否认其遮阳伞倾倒致伤被上诉人,但仅有本人陈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上诉人对事发当日出现在医院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据生活经验法则,认定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田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