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胡其仁,该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0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为207611.80元,罚息为85387.50元,复利为2355.65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9157元。三、若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以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三环路北侧(圣塘村)的房产(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吴国用(2005)第02301016-1号,吴国用(2005)第02301016-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各自登记的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15元,由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10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627726.95元,执行费8102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盛泽镇三环路北侧(圣塘村)(房产证号为0271、0285、02**,土地证号为吴国用2005第0-1、吴国用2005第0-2、吴国用2005第0-3)的房地产及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现上述房地产已被本院查封并在评估中,暂无法短期变现,待以后该房产处置完毕后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25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通知书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