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3民初17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53岁,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六街*组南菜园。被告王某甲,男,汉族,54岁,无业,住商都县七台镇和平街。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依法由审判员白晨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原告撤诉。双方又回去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酒后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现在原告要求:一、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夫妻财产归儿子所有;三、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的儿子王某丙现在16岁,还未成年,在一中读初三。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且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5年12月3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年;2001年6月1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丙,现一中读初三。原、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因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郭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相互信任,互负义务,珍惜夫妻感情,教育培养好子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