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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学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学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799号原告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桦秀路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5417XXXX。法定代表人王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高慧琴,女,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被告肖学彬,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肖学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彬、高慧琴,被告肖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通州区潞城镇荔景园新区XX号楼2单元XX室的业主,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而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拖欠物业费至今。具体金额如下: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720.24元,以及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的垃圾清运费80元,楼道照明费30元,合计1830.24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720.24元,以及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的垃圾清运费80元,楼道照明费30元,合计1830.24元。共计3660.48元。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按时履行交费义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五部分第五条第3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59.47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共两年的物业服务费3440.48元,垃圾清运费160元、楼道照明费60元、违约金3859.47元,以上合计7519.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学彬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2013年7月30号我们拿的房屋钥匙,当时如果我不签协议,他们就不给钥匙,我当时要看协议,他们不让我看。物业应当给我们看合同,我们后边还有人,他们让我们快一点,这就是趁火打劫。物业费我不是不想交,原告计算的数额也有问题,不到两年,为什么管我要两年的物业费还有滞纳金。物业人员没有国家认可的培训,我们业主受到了侵害,原告的经理张口就骂人,物业费我不是不想交,我按月份或者季度交,原告不同意。我们属于安置房,物业费达到多少钱,还有额外的钱,水泵加压和电梯灯的钱。从我入住开始收取物业费,当时开收据的情况下,房子安置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的手续,存在偷税漏税的问题。我没有交物业费的情况下,我们小区的门禁升级我就进不去了。楼道照明和电梯照明的灯都拆了,为什么拆,楼道灯坏了不换。绿化标准是三级,树木死了,没有人管,现在草和花也没几个人管了,现在绿化也不好了,没有给业主带来好的环境。今天我们XX号楼X单元XX的一个大妈在小区运动的时候当时摔倒小区花园的地面,我们业主自己帮忙,但物业人员都没有人及时把路面修整齐了。小区租房情况很多,物业也不管。我同意按照1.96元交物业费,其他的费用不同意交。经审理查明,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以物业管理、家务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叁级。肖学彬为涉诉的通州区荔景园新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业主。2013年7月30日,肖学彬(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签订《荔景园新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对其购买入住的荔景园新区内XX号楼X单元XX号居室1套,建筑面积67.94平方米住宅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注如下:住宅物业费:1.96元/平方米.月,首层住宅物业费:1.86元/平方米.月;中区水泵费:0.12元/平方米.月;高区水泵费:0.15元/平方米.月;代收垃圾清(外)运费:80元/年;代收楼道照明费:30元/年;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年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入住日前一个月内交清下一年度(12个月)的物业费,甲方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含代收部分等合计1830.24元;甲方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还对物业项目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期限、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肖学彬向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核实,肖学彬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物业费(含高区水泵费)3440.48元、垃圾清运费160元、楼道照明灯费60元。上述事实,有《荔景园新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交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公司与肖学彬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于肖学彬应当支付的物业费及高区水泵费、垃圾清运费、楼道照明费等费用均有明确的约定,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肖学彬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物业公司要求肖学彬给付所欠物业费(含代收部分)、垃圾清运费、楼道照明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肖学彬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肖学彬的答辩意见,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对于物业等费用的交纳时间,依据物业服务合同,2015至2016年的物业等相关费用已届给付期限,故肖学彬应当给付物业公司2015年至2016年的物业服务费;对于肖学彬所述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况,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尚不足构成免交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对于肖学彬要求按照1.96元每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于垃圾清运费、楼道照明费、高区水泵费有明确约定,肖学彬不予给付于法无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学彬向原告北京佳安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三千四百四十元四角八分、垃圾清运费一百六十元、楼道照明费六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三千六百六十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肖学彬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