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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英灏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6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小区门口,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伍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伍某某。12月2日16时许,伍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伍某某向郭某某购买毒品。郭某某到芙蓉区东湖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粒给伍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收缴的毒品共重1.38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长沙县公安局㮾梨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日16时许,公安干警在长沙市㮾梨镇抓获吸毒人员伍某某,伍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东湖小区门口抓获贩卖毒品的郭某某:3、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吸毒人员,2015年11月28日,他在东湖小区门口找郭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12月2日,他被抓获后,配合干警抓获郭某某;贩卖毒品的是郭某某;4、证人冯某、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他们看见伍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毒品;5、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的照片证明,从郭某某身上收缴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红色药丸3粒;6、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51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郭某某处收缴的白色晶体重1.08克,红色药丸0.3克,系毒品甲基苯丙胺;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证明,郭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8、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