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26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并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我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4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1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于2015年5月4日与原告陈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主要载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确认收到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亦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其偿还本金5万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为24%)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某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51.66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艺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