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徐长波、王树民、张和龙、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徐长波,王树民,张和龙,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法定代表人高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新,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长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宋琳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王树民,男,汉族,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一审被告张和龙,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一审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法定代表人吕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钦,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波,一审被告王树民、张和龙,一审第三人新巴尔虎右旗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3)新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呼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重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润、代理审判员宋维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新,被上诉人徐长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琳瑛,一审被告张和龙及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树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第三人荣达公司将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基础砼、井口、稳车砼基础等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因有增加工程量,后期又签订补充合同。被告一建公司接受工程后把工程转包给被告张和龙,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王树民具体负责有关事宜。签订合同时被告王树民在提供第一份图纸的基础上约定工程价款为22万元,但是后因增加工程量陆续提供图纸,被告张和龙认为无能力建设此工程,便把此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徐长波,被告一建公司同意。原告徐长波接受此工程后同被告王树民商谈工程事宜,并组织人员,按被告王树民提供的图纸规定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王树民不断增加工程量。原告徐长波再次与被告王树民协商,要求重新商定工程款事宜。被告王树民当时表示,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徐长波便按约定施工,并于2012年9月末完工。增加工程量为:一、小井混凝土墩一个3m×1.20m×1.50m=5.40m³,井房内多加一个混凝土墩3m×1.40m×1.50m=6.30m³,大井房外基础墩2m×4.10m×1.50m=12.30m³;8.50m×2m×1.50m=25.50m³;2.50m×2.50m×1.50m=9.375m³;2.50m×2.50m×1.50m=9.375m³;2m×2m×3m=12m³;2m×2m×3m=12m³,大井井口钢筋混凝土1m×6.50m×4m=26m³;0.80m×6.50m×3.20m=16.64m³;0.80m×6.50m×2.40m=12.48m³,大井、小井基础设备二次浇铸4m³。大井、小井钢筋混凝土总量151.37m³×750元=113527.50元。二、挡土墙毛石20m×6.50m×2m=260m³,井口下毛石0.80m×18.40m×6m=88.32m³,毛石总量348.32m³×80元=27865.60元。三、小井房多施工25.30㎡×350元8855元。四、大小井房门套子10个×100元=1000元。五、十名工人出工一天,大工每人300元,小工每人130元,总计2150元。已支付1200元,尚欠950元。六、铲车司机出工4.50天×150元=675元。七、井架制作费用6万元。八、天车梁钢结构制作费用2.25万元。九、井口挡土墙顶部钢筋混凝土梁施工3千元。十、制作钢板预埋件440元。十一、井口摇台基础混凝土施工总量3万元。第三人荣达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将工程验收合格后,总工程款779508元支付给被告一建公司。按原告徐长波与被告一建公司的约定,原告徐长波实际施工量总工程量价款为488813.10元,被告一建公司给原告徐长波工程款32.80万元,尚欠160813.10元。被告一建公司不服(2013)新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长波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价款提出鉴定申请,该申请符合鉴定条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9月1日以(2014)呼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认为该鉴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委托为宜。但在本案的重新审理中,原告徐长波因没有资金为由放弃了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价款鉴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原告徐长波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建公司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一建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关于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一建公司承认增加了工程量,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徐长波认为这只是增加的部分工程量,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增加的工程量,第三人荣达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明细也体现出存在原告徐长波主张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告徐长波所举证据证明被告一建公司欠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荣达公司和被告一建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明细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徐长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一建公司付给原告徐长波的工程款中包括合同约定的22万元和承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扣除税金)10.80万元,并不包括原告徐长波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60813.10元,因此,被告一建公司抗辩全部付完工程款的答辩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徐长波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该院对原告徐长波及第三人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树民系此建设工程中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涉及到本案工程的对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建公司承担,被告王树民不承担该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张和龙经被告一建公司同意已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徐长波,其与本案已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徐长波主张让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荣达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其与被告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一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长波工程款160813.10元。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将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基础砼、井口等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一建公司,后将劳务部分清包给一审被告张和龙,一审被告张和龙又私自转包给被上诉人徐长波。因被上诉人徐长波主张还有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付,而在2013年将上诉人一建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本案被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徐长波因没有资金放弃了对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内容与(2013)新右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雷同,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完全一致,使上诉人一建公司无法理解。一、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长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徐长波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一建公司。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长波主张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付又放弃了对增加工程量价款的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徐长波自书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确定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明显依据不足。该“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徐长波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徐长波的主张成立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徐长波在工程结束后与上诉人一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现在又主张还有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支付显然与情理不符。既然双方是最后结算,那么上诉人一建公司不可能在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未支付的前提下出具工程款已经结清的收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长波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长波庭审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被上诉人徐长波是实际施工人,由于上诉人一建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徐长波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徐长波有权以上诉人一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称被上诉人徐长波主体不适格,其说法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徐长波为证实工程量增加及工程款未全额付清,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图纸、分包合同、证人庄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书面证言、证人刘某某和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梅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工程验收后的照片、视听资料、两项增加工程量说明及验收报告,以上证据完整的形成了证据链条,予以证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徐长波根据以上材料计算出上诉人一建公司尚欠160801.10元工程款未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付工程款数额确定,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才予以支持。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对被上诉人徐长波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但却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一建公司反驳被上诉人徐长波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徐长波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涉案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徐长波即已向上诉人一建公司催要工程款,起初上诉人一建公司同意给付,并未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拖延。后因春节将至,被上诉人徐长波急需向工人支付工资再次催要工程款,上诉人一建公司才同意给付一部分,但却要求被上诉人徐长波出具工人签字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的“收条”。因上诉人一建公司并未全部付清工程款,工人均不同意签字,为得到款项给工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徐长波和一审被告张和龙擅自写了一份“收条”,签上了工人的名字,这样才得到部分工程款。该“收条”是被上诉人徐长波和一审被告张和龙在上诉人一建公司胁迫无奈的情况下擅自书写,并不是真实的。上诉人一建公司以被上诉人徐长波出具的“收条”为由诉称工程结束后与被上诉人徐长波进行了全部结算,其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王树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被告张和龙庭审答辩称,一审被告张和龙在干活干了十多天的时候,上诉人一建公司又拿来一张图纸说是增加的工程量,让先干着,第二天又拿来几张图纸,一审被告张和龙就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徐长波。上诉人一建公司称工程款已经结清了不属实,当时不签字不给钱。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一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之间建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属于合法承包,上诉人一建公司自认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徐长波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维护。上诉人一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围绕着和被上诉人徐长波之间是否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提出的,上诉理由中既没有要求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承担责任,也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上诉人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长波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不清楚,同样也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徐长波没有提出上诉,认可了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徐长波主张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基础砼、筏板、井口、稳车基础等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一建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砼基础、井字梁、筏板、井口、稳车砼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甲乌拉矿山4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基础砼、筏板、井口、稳车基础等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甲乌拉矿山4采区主井卷扬机房(高胯部分面积234m2、檐高6m、屋脊高7.2m、低跨部分面积128.7m2、檐高3m、屋脊高3.75m)和甲乌拉矿北三采风井绞车房和压缩机基础。承包方式:只发包工程人工费、工程价款一次包干使用(含营业税)。工程项目:一、北三采风井卷扬机房;二、北三采风井井架支撑基础三个,10/8压缩机基础一个;三、施工设备(含挖掘机和搅拌机等)运输。工程结束后,荣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100%向一建公司拨付176704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总价的5%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一次拨付”。上诉人一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授权委托人签字予以确认。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甲乌拉矿山4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基础砼、筏板、井口、稳车基础等土建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甲乌拉矿山4采区主井卷扬机房(高胯部分面积234m2、檐高6m、屋脊高7.2m、低跨部分面积128.7m2、檐高3m、屋脊高3.75m)和甲乌拉矿北三采风井绞车房和压缩机基础。承包方式:只发包工程人工费、工程价款一次包干使用(含营业税)。工程项目:一、卷扬机房;二、卷扬机砼基础;三、打井临时卷扬机砼基础;四、空压机砼基础二个;五、井字梁、筏板、井颈、井口,混凝土总量约150m3;六、稳车砼基础、天吊砼基础、井架支撑砼基础(见图纸);七、挡土墙(见图纸)。工程结束后,荣达公司按照工程总价100%向一建公司拨付48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总价的5%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一次拨付”。上诉人一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授权委托人签字予以确认。因工程量增加,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一建公司签订了《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砼基础、井字梁、筏板、井口、稳车砼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中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多增加的施工量如下:1、井架制作;2、天车梁钢结构制作;3、井口挡土墙顶部混凝土梁施工;4、制作钢板预埋件;5、井口摇台基础混凝土施工。工程结束后荣达公司按照工程增加的施工量100%向一建公司拨付122804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5%扣留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两周内一次拨付”。上诉人一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并由授权委托人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经与上诉人一建公司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79508元,该款项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上诉人一建公司。另查明,上诉人一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与一审被告张和龙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甲乌拉矿三号井机房,机座混凝土、四号井、井口设备基础,机房。工程地点:新巴尔虎右旗,39公里处,荣达矿业甲乌拉矿。工程承包范围、形式:1、主体砌筑,抹灰,粉刷,设备基础预埋件,混凝土,井口钢筋,支模浇筑混凝土及井架安装,按图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价款与进度支付:1、价款一口价一次性,承包价格为二十二万元整。2、价款支付:(1)施工人员进入场地支付生活费;(2)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总承包费;(3)剩余款项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诉人一建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公章、一审被告张和龙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一审被告张和龙签订该合同施工后,认为无能力建设此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徐长波。还查明,一审被告张和龙自上诉人一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总计32.8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21万元之前以付11.5万元,工资以付清”。一审被告张和龙将该32.80万元工程款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徐长波。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徐长波工程款160813.1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长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徐长波无权直接起诉上诉人一建公司。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基础砼、筏板、井口、稳车基础等土建工程发包给上诉人一建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砼基础、井字梁、筏板、井口、稳车砼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荣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甲乌拉矿四采区主井卷扬机房、卷扬机砼基础、井字梁、筏板、井口、稳车砼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形成及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一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与一审被告张和龙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一审被告张和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参照该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一审被告张和龙将分包合同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被上诉人徐长波,被上诉人徐长波虽未与一审被告张和龙或上诉人一建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明确就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结束后与被上诉人徐长波进行了结算予以认可,且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二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对被上诉人徐长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均系被上诉人徐长波进行施工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长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直接与上诉人一建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综上,上诉人一建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对上诉人一建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一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徐长波自书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一,被上诉人徐长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同时单方制作了“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并依据该明细及施工图纸、照片、上诉人一建公司与一审被告张和龙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通话录音、验收报告、施工结算等证据材料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60813.10元。但增加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款的约定、结算系上诉人一建公司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部分约定内容并不对被上诉人徐长波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徐长波就其施工的增加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徐长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一建公司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约定,同时施工图纸、照片、《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及验收报告并不能体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为被上诉人徐长波单方制作,关于其所列出的增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上诉人一建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长波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长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二,被上诉人徐长波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增加施工的甲乌拉矿四采区井架、天车梁钢结构、四采区基建工程共计工程款115940元系其与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进行的约定,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同意结算后将该款项拨付给被上诉人徐长波。但就其该项主张,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长波就该增加工程价款的约定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上诉人一建公司认可该约定价款的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三,按照被上诉人徐长波的主张,其所列出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中,既包括上诉人一建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也包括一审第三人荣达公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但就该明细中列出的具体哪些施工项目为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发回重审后上诉案件,因被上诉人徐长波在本案发回重审前向本院申请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本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但在一审法院重审后,被上诉人徐长波放弃了鉴定申请,已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长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徐长波自书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合同明细”确认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徐长波就其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14)新右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长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上诉人徐长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上诉人徐长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审 判 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宋维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