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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车晓冬与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晓冬,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晓冬,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静安区。首席代表曹世玖。委托代理人洪振明,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晓冬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农,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琦,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莱比锡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曹世玖及委托代理人洪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车晓冬与北京德科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派遣类),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合同约定北京德科公司将车晓冬派遣至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莱比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中国大陆地区首席代表。车晓冬在用工单位期间的劳动报酬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车晓冬实际履行工作地点为莱比锡上海代表处。2014年7月9日,车晓冬向德国莱比锡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通过邮件提交一份辞职信并抄送北京德科公司,邮件内容载明车晓冬将最晚工作至2014年8月8日,并要求德国莱比锡公司根据所签署的合同及协议,支付绩效奖金、留人奖金及补偿等。2014年8月8日,车晓冬与北京德科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9月25日,车晓冬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103,477.50元;二、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65,236.50元;三、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2013年度留人奖金164,667元;四、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90,000元;五、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报销款8,070.57元;六、北京德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39号通知书,对车晓冬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车晓冬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向车晓冬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103,477.50元;二、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向车晓冬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65,236.50元;三、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向车晓冬支付2013年度留人奖金164,667元;四、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向车晓冬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90,000元;五、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向车晓冬支付2014年度未报销款项8,094元;六、北京德科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车晓冬、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信、静劳人仲(2014)通字第39号通知书等为证,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诉讼。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代表处聘用中国员工应委托劳动派遣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劳动派遣协议。车晓冬与北京德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北京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车晓冬派往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工作,在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未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承担对车晓冬的相应义务时,北京德科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关于车晓冬诉请一、二、三、四项中的2013年度绩效奖、2014年度绩效奖、2013年度留人奖及离职经济补偿,车晓冬并未举证证明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与其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其要求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车晓冬与案外人德国莱比锡公司的聘书及补充协议,是车晓冬与外国公司之间的约定,其与外国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不作评判。关于第五项诉请报销费用8,094元,车晓冬主张该费用包括车贴5,000元、餐费728元、莱比锡上海代表处2014年6月话费775元、车晓冬2014年6月、7月手机通讯费1,122元和469元。莱比锡上海代表处辩称,除对车晓冬个人手机通讯费1,122元和469元不予认可外,其他三笔报销费用均愿意支付。莱比锡上海代表处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要为车晓冬报销个人手机通讯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曾在庭审中表述,认可首席代表个人手机通迅费这种报销形式,但是否有报销限额需核实,之后却未能提供存在报销限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对车晓冬报销手机通讯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车晓冬的各项报销费用并未在车晓冬与北京德科公司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车晓冬要求北京德科公司承担补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车晓冬要求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103,477.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车晓冬要求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4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65,23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车晓冬要求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2013年度留人奖金人民币164,6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车晓冬要求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晓冬2014年度未报销款项人民币8,094元;六、车晓冬要求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补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车晓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车晓冬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代表处并非是独立机构,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德国莱比锡公司。原审法院审理中,车晓冬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德国莱比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法院评议后不同意追加申请。原审法院错误地确定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未将德国莱比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车晓冬与德国莱比锡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得到执行。由于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不属于独立机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德国莱比锡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内容,改判支持车晓冬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德科公司辩称,公司与车晓冬之间未曾就绩效奖金、留人奖金和离职经济补偿金签订过相应的书面协议,不应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请求驳回车晓冬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莱比锡上海代表处辩称,原审期间车晓冬自行确定本案被告为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和北京德科公司,并不包括德国莱比锡公司,这是车晓冬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车晓冬在仲裁前置程序中也未将德国莱比锡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故在诉讼中再申请追加德国莱比锡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车晓冬主张的其与德国莱比锡公司签订的聘书及聘书补充协议的问题,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在原审期间已作充分阐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车晓冬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而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在我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德国莱比锡公司系境外企业,故车晓冬与该公司签订的聘书和补充协议并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范畴。同时,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对于车晓冬提供的上述聘书及补充协议并不认可,且车晓冬与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并无关于绩效奖、留人奖及离职补偿的书面约定。故车晓冬上诉要求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我国《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明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同时,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的,不属于劳务派遣。据此,车晓冬、北京德科公司、莱比锡上海代表处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莱比锡上海代表处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判决莱比锡上海代表处支付车晓冬2014年度未报销款项8,09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车晓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