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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诉占武豪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占武豪,北京兆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41号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金泰大厦909单元。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员工。委托代理人盖晓利,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员工。被告占武豪,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青,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兆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是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漷兴二街55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忠。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与被告占武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兆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金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晓炜、盖晓利,占武豪之委托代理人杨超、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兆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长盈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一、占武豪仲裁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占武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属于超出占武豪仲裁请求。二、占武豪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显示两家不同的公司为占武豪缴纳社保,不能推定在我公司处工龄连续计算。三、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不向占武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22.5元;2、判令不向占武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465.29元。占武豪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长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兆金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占武豪主张其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长盈公司,担任安装技师,工资标准为每月4603元。长盈公司主张占武豪于2012年7月1日入职,担任工程安装,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占武豪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明细,显示兆金公司为占武豪发放工资;中国银行明细,显示长盈公司发放其工资。长盈公司主张银行明细不能证明系该公司发放工资。占武豪还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长盈公司为占武豪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兆金公司为占武豪缴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长盈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该期间为占武豪缴纳了社会保险。占武豪还提交了加盖长盈公司公章的工牌。长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关于离职,占武豪主张2015年5月5日因长盈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长盈公司主张占武豪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手续未保存。2015年5月20日,占武豪以长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2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31号裁决书,裁决:一���长盈公司支付占武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522.5元;二、长盈公司支付占武豪2013年1月1至2014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465.29元;三、驳回占武豪的其他仲裁请求。长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作证、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03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长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占武豪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占武豪未实际向兆金公司提供过劳���,庭审中,占武豪表示不向兆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占武豪主张其因长盈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离职,长盈公司并未就占武豪离职情况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占武豪关于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长盈公司应支付占武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及考勤记录至少两年备查。长盈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明占武豪年休假情况,故长盈公司应���付占武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兆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占武豪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二、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占武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分;三、驳回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众地长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娥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程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