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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珅、朱园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珅,朱园园,张俊,胡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科。委托代理人:潘崇国。被告:张珅。被告:朱园园。被告:张俊。被告:胡影。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张珅、朱园园、张俊、胡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兴农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0.2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309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园园、张俊、胡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珅、朱园园、张俊、胡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20日,被告张珅向原告兴农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8%,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朱园园、张俊、胡影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作为借款凭证,被告朱园园、张俊、胡影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兴农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叶园园的账户向被告张珅汇款80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珅于2015年6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于2015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万元,利息130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2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为1309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园园、张俊、胡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珅追偿。本案受理费9953元,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10603元,由被告张珅、朱园园、张俊、胡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佳佳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博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