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德林与马密书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林,马密书,李守学,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林,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密书,男,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学,男,195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榆树市。原审被告: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榆树市。上诉人张德林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上诉人马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守学、原审被告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围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原审诉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原告家四口人享有位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七组承包地0.98公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的土地为0.98公顷,但由于原告家分得的承包地位于林带,还有摸牛地,村委会多分0.027公顷。其中0.863公顷承包地位于小道北,还有0.14公顷承包地位于尹方明承包地内。原告耕种自己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地时,被告马密书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并在2015年6月提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诉讼,仲裁裁决机关裁决原告不享有小道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违法。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对位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7组小道北的0.863公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密书原审辩称:被告张德林诉称的土地在1988年时与被告李守学互换了。在1990年时李守学又将该土地与我父亲马振山(已死亡)互换。从1990年开始我一直耕种该地到2014年,并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对互换土地也未提出异议。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是双方真实意表示,互换的事实已经被承包合同固定下来。并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村委会也把该土承包给我家了,我家一直耕种该地。原告现在没有权利再往回要地了。李守学原审辩称: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们全家共分得1.38公顷土地,共有两块土地。在1988年时我用我自己家位于邢家坟的0.88公顷土地与原告家小道上北的0.88公顷土地互换。在1990年时,我又用该地与马密书的父亲马振山互换了,马振山找给我1200元差价款。我们换地时有协议,村上也知道这事,换地符合政策规定。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腰围村6组、7组地块和土地面积和1983年分地时一样没有变动。马密书耕种该地一直到2014年。2015年原告强行耕种了该地。另外两次换地时间已长达25年,经过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变动,已即成事实,应尊重历史,维持现状,不应改变。本案争议的土地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腰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德林系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七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共分得土地0.98公顷,具体位置位于腰围村七组小道北。被告马密书、李守学均系腰围村六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密书家分得1.61公顷土地共分两块,其中门前有0.88公顷。李守学家分得土地1.38公顷,也分两块,其中位于邢家坟的有0.88公顷。1988年被告李守学用自己家位于邢家坟的0.88公顷土地与原告张德林所有的位于七组小道北的0.88公顷土地进行互换。1990年时,李守学又将该地与被告马密书的父亲马振山门前的0.88公顷承包地进行互换。此后双方一直耕种互换的土地直至2014年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腰围村六组、七组的土地发包没有大变化。原告张德林家四口人依然分得土地0.98公顷。土地台帐标注土地坐落在七组小道北,但实际地块系在腰围村六组。具体地块为“二亩地”0.717公顷,“十三垧地”地块0.217公顷。被告马密书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土地1.38公顷。土地承包合同标注地块坐落为七组小道北水田0.856公顷,大抹斜子旱田0.524公顷。2015年原告张德林将小道北的0.856公顷土地强行耕种。被告马密书因原告张德林强行耕种小道北的土地,于2015年5月份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农仲裁字[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张德林返还申请人马密书有经营权的0.856公顷“小道北”承包地。2、被申请人张德林继续经营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的“二亩地”地块0.517公顷、“十三垧地”地块0.217公顷、“二亩地”地块0.2公顷,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腰围村村民委员会在七组的机动地中调剂解决。3、驳回申请人马密书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3500元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流转。原告张德林、被告李守学、被告马密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将自家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互换后三方各自经营互换的土地直到2014年。该行为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亦符合当时的政策。虽然三方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互换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到2014年,在此期间原告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对互换行为的认可。因此三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腰围村委会以合法的承包方式将被告马密书互换的土地确定在腰围村七组,同时在腰围村六组给原告张德林分得土地。现原告要求其享有被告马密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能同时拥有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村委会的土地台帐帐上记载原告张德林的承包土地在七组小道北,但土地台帐只是一种记载土地发包情况的登记,真正发包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由于该地已被互换耕种多年,且二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已合法的承包给被告马密书,原告张德林已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其依据土地台帐要求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守学、第三人腰围村村委会并未侵犯原告张德林的合法权益,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张德林要求被告李守学、第三人腰围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林的要求享有对位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七组小道北0.86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德林负担。宣判后,张德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享有位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七组小道北承包地0.86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1、第二轮土地调整前上诉人的土地位于七组的小道北,在1996年末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上诉人的土地还是没有变化,一直位于小道北,并不是其他地点,上诉人一直没有将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与他人进行互换,双方也没有书面换地手续。2、上诉人已经提供七组土地台账及村委会于2015年9月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地位于七组小道北,双方就换地没有达成合意,上诉人的承包地一直位于七组小道北。3、上诉人本身是七组的住户,马密书是六组的居民,六组在小道北没有承包地,在本次土地确权中,也是将小道北确权给上诉人。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上均有错误。5、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马密书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李守学、腰围村委会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张德林二审举证:证据一、《村委会关于张德林与马密书土地纠纷一事的说明材料》与《榆树市秀水乡腰围村关于张德林与马密书土地纠纷一事的意见材料》各一份,证据来源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意见材料》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春天耕种小道北的0.863亩土地是经过村委会七组村民和乡政府上访以后获得同意而进行的行为。被上诉人马密书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确定,刘文宪现任我村书记,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给上诉人的地早在20多年就被上诉人互换给他人,村委会擅自所谓的同意是制造矛盾,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马密书虽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确定,但该份证据上加盖了腰围村委会的公章,并附有腰围村委会书记刘文宪的签字,且马密书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德林二审举证:证据二、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发包方,与一审时提交的台账的分页是一致的。被上诉人马密书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也认可上诉人在分地的时候分到了,但是后来换出去了。由于马密书对上诉人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德林系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七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德林一户分得土地0.98公顷,具体位置位于腰围村七组小道北。马密书、李守学均系腰围村六组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密书家分得1.61公顷土地共分两块,其中门前有0.88公顷。李守学家分得土地1.38公顷,也分两块,其中位于邢家坟的有0.88公顷。1988年李守学用自己家位于邢家坟的0.88公顷土地与张德林所有的位于七组小道北的0.88公顷土地进行互换。1990年时,李守学又将该地与马密书的父亲马振山门前的0.88公顷承包地进行互换。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德林一户分得土地0.98公顷,土地台帐标注土地坐落在七组小道北,并取得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马密书于2015年5月份向榆树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8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农仲裁字[2015]第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张德林返还申请人马密书有经营权的0.856公顷“小道北”承包地。2、被申请人张德林继续经营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到的“二亩地”地块0.517公顷、“十三垧地”地块0.217公顷、“二亩地”地块0.2公顷,不足部分由被申请人腰围村村民委员会在七组的机动地中调剂解决。3、驳回申请人马密书要求被申请人赔偿13500元经济损失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委会关于张德林与马密书土地纠纷一事的说明材料》记载:“一、……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德林与李守学互换耕种的刑家坟地块0.88亩耕地被6组村民重新调整分配,张德林与村委会在七组地块签订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在村委会登记备案,其中小道北地块0.863公顷,在七组尹方明地块0.14公顷。但因为与马密书土地纠纷,他一直都……四、村委会没有与马密书签过小道北地块0.863亩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上诉人二审还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一份,并认可其主张权利的土地是张德林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家庭联产承包制的责任田。上诉人二审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腰围村委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张德林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登记备案并无异议,腰围村委会认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张德林一户。马密书在二审审理中对张德林分得本案诉争土地并无异议,但主张以互换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德林、马密书在二审庭审中对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达成了互换土地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是否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合意。马密书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就一直履行,没有约定互换年限,1997年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张德林并不认可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继续与李守学、马密书达成互换协议的事实,腰围村委会也并不认可马密书就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故无法认定在第二轮土地发包之后,张德林与马密书、李守学继续达成互换土地的合意的真实性。张德林依据其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台账的记载以及腰围村委会的意见应当属于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本院对本案诉争土地应当确认归张德林一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德林一户对其耕地承包合同内位于榆树市秀水镇腰围村7组小道北0.863公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张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