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顺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韩顺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576号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富新,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顺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绵阳市馨怡物业公司)诉被告韩顺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媛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顺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馨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北川县尔玛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北川县尔玛社区A、B、C、G、H、F区的物业服务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住宅部份物业服务费为0.4元/平方/月,迟延履行违约金为迟延标的额的5%。《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为北川县某某社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7.3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2个月,已严重违约。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15.09元,违约金25.75元。被告韩顺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顺蓉所有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属于政府安置房,该房是被告通过政府组织的公开摇号并按照规定缴付部分房款后取得的所有权。2013年12月,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尔玛社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尔玛社区业主委员会)选聘乙方(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尔玛小区一标段(A、B、C、G、H、F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面积200000平方米,其中:商业物业面积19113.1平方米,其余为住宅物业面积。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住宅0.40元/平方米/月,商业1.0元/平方米/月。服务质量与标准为:按《绵阳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份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为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以下有偿服务:业主物业专有部位维护维修服务,业主物业专有设施的维护维修服务,室内清洁卫生,家政服务,车辆停放服务等有偿服务,有偿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乙方与接受有偿服务人另行约定。合同另约定:业主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和代收的相关费用,应按缴纳费用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及时缴清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共计人民币5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安置房交房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社区X栋X单元XX号,原告为尔玛小区A、B、C、G、H、F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绵价费(2004)56号》文件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住宅物业费0.40元∕平方米∕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515元。另,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加强物业服务人员培训,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同时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属于新建小区,其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公司一定的理解和支持,小区的物业环境也需要大家共同维护,据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顺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5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顺蓉负担(原告绵阳市馨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韩顺蓉在执行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