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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2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2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雪,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4154号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主动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万阳电缆有限公司本金523996.02元,本案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万阳电缆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林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二、终结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4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俪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