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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岳敬同与凤台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岳文江、王瑞秀与土地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敬同,凤台县人民政府,岳文江,王瑞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行初8号原告岳敬同,男,1944年7月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余华元,该县国土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县政府法律顾问。第三人岳文江,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第三人王瑞秀,女,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址同上。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张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敬同因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审批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凤台县政府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敬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伟,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元、王永忠,第三人岳文江、王瑞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台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祖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台县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为凤集用(2010)第1509022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载使用权面积为112.86平方米,该宅基地北邻生活路,东临生活路,南邻岳王清,西临巷子。原告岳敬同起诉称:2001年8月31日,其向寺沟村村委会支付购地款2万元,为两个儿子购买了位于岳张集镇寺沟村振兴路东侧,东西长26.64米,宽6.72米,面积为179.02平方米的宅基地准备建婚房。2004年5月4日,岳张集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就此处宅基地向其颁发了编号为20042115024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23日,被告批准该处宅基地西起振兴路向东长17米,南北宽6.72米,面积为114.24平方米使用权归其长子岳文孝。除去该部分,其余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仍归其所有。但被告没有经过其同意,将该剩余部分批准有第三人夫妇适用,并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显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第三人颁发的凤集用(2010)第15090227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从原告的诉状和举证表明原告并非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利人,也不是其他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实际权利人,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土地管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显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告的起诉未经复议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却未经复议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应当驳回其起诉;三、被告为第三人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11月,第三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政府审核,报经其批准。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岳文江、王瑞秀当庭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权,原告诉称的宅基地已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失去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被告为原告审批了一处土地证号为(92)15091**的宅基地。2001年8月31日,原告向寺沟村村委会支付购地款2万元,购买了位于岳张集镇寺沟村振兴路东侧,东西长26.64米,宽6.72米,面积为179.02平方米的宅基地。200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该处宅基地审批,本案争议土地在该宅基地审批范围内。2004年5月4日,岳张集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就此处宅基地向原告颁发了编号为20042115024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8月,第三人以被告于1992年就为原告审批了宅基地,于2002年再次审批另一处宅基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为原告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该案经本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包括本案争议土地在内的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为原告审批宅基地的行政行为。2010年11月,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审批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为第三人办理了凤集用(2010)第15090227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长子岳文孝以结婚分户为由提出宅基地用地申请,经审批,被告将原告所称其购买的宅基地其余部分归岳文孝使用。现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凤集用(2010)第15090227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服,认为该部分的使用权仍归其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凤集用(2010)第15090227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岳敬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关于岳敬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是适格原告这一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依据主要是2004年被告为其颁发的编号为20042115024号《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1年其向寺沟村村委会支付购地款的票据。该《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是建立在原告已获得争议土地宅基地审批的情况下,且其有效期自核发之日起只有两个月。而被告于2002年1月20日为原告审批争议土地宅基地的行政行为已被本院作出的(2011)淮行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所撤销,该《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无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票据上没有明确表明所购买地块的四至,只标注该地块位于矿大门往东路南1号,即使其购买地块与其提交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一致,其也已因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不符合获取宅基地的条件而对该地块不享有相应物权。对于原告认为其缴纳了2万元购地款就对该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缴纳购地款而没有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观本案,除该份《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原告再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对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否需要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必须复议先行的条件,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于被告与第三人认为原告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敬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琼代理审判员  刘富丰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