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XX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1087号罪犯XX富,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XX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天一、王跃斌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罚科吴建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XX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XX富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盗窃罪,罚金未缴纳,且服刑期间月消费较高,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富伙同他人密谋盗窃后,乘坐由被告人张承兴驾驶的粤XV34**号小轿车来到中山市西区翠景花园,由被告人张承兴、吴建华在车上望风接应,被告人XX富和“阿胡”进入翠景湾27幢楼下停车库,通过撬门和解码,将被害人谢德森停放在该处的粤XJ18**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91000元)盗走,后将车驾驶至广州市花都区销赃给许卓芳(另案处理)。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1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富等人经密谋盗窃后,乘坐由被告人张承兴驾驶的粤XV34**号小轿车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德来南路三街2号对开路段,由被告人吴建华望风、被告人张承兴驾车接应,被告人XX富通过撬门和解码,将被害人刘卫华停放在该处的粤TAL9**号本田雅阁小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元)盗走,后将该车驾驶至花都区销赃给许卓芳。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三监区参加压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2.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XX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盗窃财物,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