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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世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世友,男,1972年12月5日,于2016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世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珑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世友及其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1时42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火寺路昌金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郑世友驾驶一辆绿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由西向南行驶时,适有潘×1(男,殁年45岁,江西省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彭×,女,殁年45岁,江西省人)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碾轧,造成潘×、彭×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郑世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认定,郑世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彭×无责任。经鉴定,潘×1、彭×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民事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庭审中,被告人郑世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郑世友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另有证人陈×、潘×2、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明、工作记录、过磅单、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世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世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世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郑世友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世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杨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