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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与关福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关福友,李长青,郝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负责人黄立元,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业主。身份证号1328281964********。委托代理人王新生,文安县文安名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福友,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里澜城镇前第五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3********。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长青,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业主,现住河北省文安县左各庄镇老席店村人,现住本村通河路51号。身份证号1328281981********。第三人郝建华,销售,现住。身份证号××。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诉被告关福友、第三人李长青、郝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第三人郝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31日被告关福友累计欠原告板款5908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420400元,至今尾欠原告板款17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关福友立即给付原告板款170400元及利息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鹏辉胶合板厂对账单、欠条各一份。被告关福友辩称,第三人郝建华系第三人李长青的业务员,被告通过郝建华同李长青建立的买卖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负责人黄立元,被告已通过第三人郝建华给付李长青1600**元,尚欠第三人李长青104**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5份。证明被告一直认为鹏辉木业与京点公司是一个公司。2、郝建华为被告出具的收据4张。证明郝建华已收取被告160000元货款。3、郝建华名片一张。证明郝建华是原告的业务经理。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一直是和李长青合作,被告一直认为李长青才是卖方老板。汇票是郝建华捎给李长青的。5、被告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原二审庭审笔录。证明:(1)原告厂子门口没有明显标识,被告认为京点木业和鹏辉木业是一个厂子。(2)证人郭某证明其一直给被告从该厂拉货,该厂的联系人是郝建华。(3)证明郝建华是该厂业务员。(4)证明郝建华已收取被告货款160000元。(5)证明对账单是由李长青、被告关福友和郝建华在李长青办公室对的账。6、从百度网上打印的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对外公布的信息。该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显示李长青是总经理、联系人,企业地址是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233号。7、从百度网上打印的廊坊京点木业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该公司对外公布的信息显示李长青是该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企业地址是文安县左各庄镇政府路233号。同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信息一致。第三人李长青述称,不认识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业主黄立元,也不认识被告关福友和第三人郝建华,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过业务关系。第三人郝建华述称,鹏辉木业有限公司老板是李长青,自己是鹏辉木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鹏辉木业有限公司卖给被告关福友的建筑模板都是自己经手的,双方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发生纠纷是因为自己要账后带回公司一部分钱说不清了。第三人李长青、郝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该5张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送货数量、单价、送货车辆号牌等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2号证据中2013年2月18日郝建华收据,因时间发生在双方对账日(2013年3月31日)之前,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号证据中其他三份郝建华出具的收款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4号证据,2012年11月15日给李长青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时间发生在双方对账日(2013年3月31日)之前,本院不予认定。银行承兑汇票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对该份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郝建华收取被告关福友货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3号、6号、7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关福友通过第三人郝建华与第三人李长青联系,从廊坊市文安县左各庄镇购买建筑模板。销售送货单显示的销售单位为廊坊市鹏辉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预留手机号码159××××1666机主为李长青,座机号031653××××9为文安县京点胶合板厂(业主李长青)联系电话。被告关福友及第三人郝建华始终认为卖方负责人为第三人李长青。2013年3月31日,第三人李长青以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名义与被告关福友与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关福友累计欠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京点牌清水模板款590800元。欠款发生后,被告关福友已付货款420400元,部分款项通过第三人郝建华支付。后原告以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名义起诉,被告关福友发现原告负责人为黄立元,而非第三人李长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关系是通过与第三人郝建华、李长青的联系建立。虽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收款单显示,送货单位和收款单位为廊坊鹏辉木业有限公司,但在对账时,第三人李长青已经披露了卖方为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被告关福友在对账单上签字,视为对卖方主体资格的认可。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负责人是黄立元还是第三人李长青不是问题的关键。原被告对于欠款的总数590800元和已付货款420400元货款双方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应当是最后的1704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被告关福友认为通过第三人郝建华向第三人李长青支付了160000元,被告应当提供向第三人郝建华支付160000元货款的相关证据,被告虽提供了郝建华为被告出具的收据4张(被告2号证据),金额共计160000元,但其中一笔收款日期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另外,郝建华收取的160000元货款是否包含在了已付的420400元货款之中也不清楚。第三人郝建华称将收到的货款给付了第三人李长青,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李长青收取了郝建华货款的相关凭证。故被告主张所欠170400元已通过第三人郝建华支付了160000元,只欠10400元货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福友偿还原告文安县鹏辉胶合板厂货款人民币17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从欠款之日(2013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元,由被告关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乃效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陈 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