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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炯国、黄迎婷与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居建村等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炯国,黄迎婷,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居建村,邹钟明,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何炯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迎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何炯国,董事。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居建村。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邹钟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华,董事长。申请再审人何炯国与被申请人黄迎婷、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居建村、邹钟明、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5)丽遂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炯国申请再审的理由:一、被申请人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故意制造财务混乱的假象,而实质是被申请人将公司的财产作为个人的提款机,随意挪用和侵占,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但黄迎婷提起本案诉讼,旨在规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私吞公司财产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截止2027年5月30日,股东会没有决议解散,也不存在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更不存在被吊销的情形;三、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对财务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出来后因被申请人拒不说明财务上的问题,其他股东于2014年6月24日要求召开股东会,申请人等股东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说清财务问题,被申请人只是口头答应一直未采取行动;四、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是经营管理出现问题,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应当先由公司内部解决,而不是解散,一了百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申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何炯国提出被申请人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黄迎婷故意制造财务混乱的假象,随意挪用和侵占,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经遂昌县公安局审查,并于2015年2月2日答复何炯国“你于2015年1月22日来我局控告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迎婷职务犯罪一案,我大队派员进行了初查,审查后认为涉嫌犯罪证据不足。下步如提供新的涉嫌犯罪的证据,我大队将依法办理”,2015年6月5日,遂昌县公安局再次答复申请人何炯国“你于2015年1月22日来我局控告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迎婷职务犯罪一案,我大队已经在2015年2月2日对你进行了答复。事后你对有关事项再次进行了举证和控告,我大队再次安排民警专门进行了取证,现经审查后认为黄迎婷没有犯罪事实,我局不予立案侦查”。现申请人何炯国认为被申请人黄迎婷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因借款而涉讼,该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运输车辆等财产均被法院依法拍卖,已经没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场所和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且作为占有公司45%的股东黄迎婷也不愿意继续经营,也不愿意出让股权,在这种情况下,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解散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被申请人黄迎婷提出解散浙江正圆气体有限公司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财务审计及股东大会问题,因财务审计已经结束,同时被申请人黄迎婷表示马上召开股东大会并加以说明,故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何炯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何炯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炯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