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春与张某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春,张某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凤,女,汉族。上诉人陈某春与被上诉人张某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春与张某福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8年9月23日股东证载明“股东姓名张某福,股金金额17771元,买断工令股17771元”。2015年3月12日,张某福与其单位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出具《补充协议》,载明“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于2015年3月9日,根据职工意愿同意平均分配,现以每人15万元人民币第一次平均分配。其剩余款用于退休职工及在职职工移交社会管理和企业后期费用。法院冻结的526万元人民币企业处理债务后再次重新平均分配。特此协议”。2015年11月13日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某福原系我单位职工,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原为国有企业于1998年转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量化工令入股,原始股为17771元,由于企业效益不好,从2001年全体职工放长假,现因企业动迁解散,按股份张某福分得壹拾伍万元整,特此证明”。另查明,2015年5月8日,张某福与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张某福在辽宁鼎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约定投资收益打入陈某春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该笔投资款项现已到期,本息收益合计53240元。庭审中,陈某春、张某福对于“该50000元理财投资款来源于张某福所得的150000元股金变现款、理财款到期收益本息合计53240元及到期本息均打入陈某春账户”的事实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春、张某福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陈某春要求离婚,张某福表示同意,此系陈某春、张某福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自行处理,依据婚姻自由的原则,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陈某春提出分割股金变现15万元的主张,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福在1998年即婚前享有买断工令股17771元,该笔工令股在2015年3月变现150000元,对于该股份价值变动,陈某春未参与操作及管理,系张某福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收益,属张某福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故原审法院对于陈某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福主张陈某春返还投资收益本息53240元的主张,因3240元利息系陈某春、张某福婚后共同参与买入投资产生的收益,该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陈某春应返还张某福51620元(3240元/2+50000元)。关于陈某春主张的婚前张某福欠款6000元,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处理,陈某春可另案起诉。关于陈某春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及房租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春与张某福离婚;二、陈某春返还张某福鼎辉投资收益本息51620元;三、驳回陈某春、张某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陈某春承担335元,由张某福承担335元。宣判后,陈某春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在其单位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所得股金变现15万元及后续股金变现;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婚前欠款6000元;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房租补助2万元;4、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2万元;5、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改制的基本情况及2004年底时的基本情况。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1号6-4-2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股金变现是本金及投资收益,不是孳息收益,2005年1月6日以后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各项社会保险,没有生活来源,没有住房,属于离婚时生活困难,应当得到被上诉人的帮助。被上诉人张某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春所提依法分割被上诉人在其单位沈阳市亚东百货商行所得股金变现15万元及后续股金变现的上诉主张。经查,陈某春与张某福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而张某福在1998年即婚前享有买断工令股17771元,该笔工令股在2015年3月变现150000元,对于该股份价值变动,陈某春未参与操作及管理,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工令股及变现系张某福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收益,属张某福个人财产而不应予以分割的做法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春所提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婚前欠款6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告知陈某春可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春所提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房租补助2万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2万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