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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福新与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张福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新,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玉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福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三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业务员。2014年8月13日原告张福新作为申请人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750元、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225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00元、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7856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7.40元、返还养老保险金、补交住房公积金。”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差额498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2008年2月、3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2008年2月月工资为1650元、3月份月工资为195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书有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开具的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原告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原在城镇灵活从业人员缴费专库,2013年5月转至被告处,2014年6月又重新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缴费专库。被告制定的业务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业务员的工资特征,公司业务员的工作时间、休假,由原告自行安排,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的限制。”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关于原告2008年2、3月工资表的说明,称“2008年4月被告公司员工陈成辉说,他的朋友张福新出了点事,想用单位的名义出具一份工资证明,只是证明给其他人看,和单位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张空白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考勤表,该考勤表仅有原告一人。原告2013年5月工资为1254元、2013年6月工资为1170元、2013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8月工资为1433元、2013年9月工资为1103元、2013年10月工资为900元、2013年11月工资为677元、2013年12月工资为4427元、2014年1月工资为609元、2014年2月工资为174元、2014年3月工资为58元、2014年4月工资为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被告提交2009年12月25日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与其签订集体劳动合同。2013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2014年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被告公章的2008年2月、3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的有效日期从2011年1月1日,故应视为2008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2007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仅有证人程某、宋某的出庭证言,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2008年2月、3月份工资表是为了帮忙给原告出具2张空白的工资表,仅有单方出具的关于2008年2月、3月份工资表说明一份,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底将手续交回公司,且原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5月单位名称仍显示为被告,故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2014年5月30日一直负责新乡销售及回款业务,仅提交河南博源医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4年3月起原告无故旷工,原告提出离职,其提交的离职证明系被告单方出具,考勤表仅有原告一人,而且被告制定的《业务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业务员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的限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擅自离职,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起至2014年5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法律规定,故原告经济补偿金为8406.67元[(1240元/月×8个月+1400元/月×4个月)÷12个月×6.5个月];被告未按规定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额外的经济补偿金4203.34元(8406.67元×50%),经济补偿金共计12610.01元。关于基本工资,原告称其约定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但解除劳动合同前1年内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予补发,故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5868元(70元+137元+340元+563元+791元+1226元+1341元+1400元)。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工资报酬的权利,克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还应当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467元(5868元×25%)。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仅提交2009年12月25日与职工代表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且原告对该集体劳动合同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集体劳动合同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集体劳动合同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应支付原告赔偿金16813.34元(8406.67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了赔偿金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不用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10.01元。关于失业保险损失费,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零3个月,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失业损失费17856元(18个月×80%×1240元)。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638.16元{[(1240元/月×8个月+1400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5年+(1240元/月×8个月+1400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92天÷365天×5天)]×300%}。原告主张的补缴住房公积金和返还养老保险费,属行政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新拖欠的基本工资人民币5868元、拖欠工资的补偿金人民币1467元,共计人民币7335元;二、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新赔偿金人民币16813.34元;三、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新失业保险损失费17856元;四、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新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638.16元;五、驳回原告张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中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保险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拖欠基本工资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对于带薪年休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福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上诉人制定的《业务人员工资及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规定业务员不受公司考勤制度的限制,其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工资表上的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予以鉴定,但是,原审卷宗中由上诉人出具的《对申请人出具2008年2、3月份工资表的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损失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的理由,《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最长时间为18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确定,并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该条例第四十六条又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本案来讲,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6年零3个月,上诉人未按规定给其缴纳失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失业损失费17856元(18个月×80%×124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因原审判决是根据工资表、单品种提成表及与之相对应的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对比计算后所作出的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华中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