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杨忠启、张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杨忠启,张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城区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圣滨。系原告职工。被告:杨忠启。被告:张素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诉被告杨忠启、张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圣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启、张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杨忠启、张素丽为购置宝马轿车730Li,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并以该动产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30000元,贷款年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7891.46元及利息7162.25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具体金额按实际偿还日另行计算);原告依法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忠启、张素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杨忠启为购置宝马730Li轿车,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素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以该车辆抵押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630000元,期限为3年,执行年利率为7.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年利率10.56%。双方在潍坊车管所对所购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借款合同指定账户。两被告仅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1月8日,余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张素丽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同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忠启、张素丽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杨忠启、张素丽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杨忠启、张素丽约定以所购车辆作为债权的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所购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忠启、张素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启、张素丽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67891.46元及利息7162.25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后具体金额按实际偿还日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忠启、张素丽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忠启、张素丽抵押的所购车辆宝马730Li轿车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