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91执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汪建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汪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91执53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法定代表人:沈沛勇。委托代理人:肖校立,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汪建红,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关于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汪建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汪建红应支付惠州市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220000元,逾期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96元。因被执行人汪建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惠州大亚湾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汪建红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21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汪建红名下有一套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198号龙光天悦龙庭X栋X单元X号房(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汪建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汪建红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北路198号龙光天悦龙庭X栋X单元X号房(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汪建红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或者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俊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