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582号原告谷某某,女,1963年7月11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07月2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愿再给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