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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民初582号原告谷某某,女,1963年7月11日生。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07月20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谷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以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愿再给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谷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承担。审 判 长  伊乐林审 判 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