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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735号原告蒋某某,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连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双方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典礼,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连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连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致于婚后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脾气各异等原因发生吵嘴、打架。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实在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感情尚好,还是不离婚最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她自愿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连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连成。××××年××月××日在息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蒋某某举证有:原告蒋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信息。被告连某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有些矛盾和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相互尊重,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