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5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凌云与孔梅枝、杨正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云,孔梅枝,杨正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5155号原告:李凌云,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梅枝,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正昆,男,1968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凌云与被告孔梅枝、杨正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杰、被告孔梅枝、杨正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云诉称:1993年7月,原告与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吕某工作的临泉酒厂家属院608室房屋一套。1998年10月19日,原告与吕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吕文佳由吕某抚养;坐落临泉酒厂家属院两室一厅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吕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37000元,其他债务由吕某负责清偿。离婚后,因吕某与小孩无处居住,吕某和原告协商房屋暂由吕某和女儿居住,日后吕某买了住房再把房屋还给原告,为了小孩的成长,原告同意了吕某的意见。2013年7月吕某因病去世。原告去收回住房时,发现两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被告称房屋系从吕某手中购买拒绝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排除妨碍,把位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泉酒厂)家属院后楼中间楼梯608室西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998)临城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调解书、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表明本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三组: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表明涉案房屋是吕某和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第四组:房产档案查询证明,表明涉案房屋涉案的位置。被告孔梅枝、杨正昆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文王公司办理了房产证并进行了抵押。且本案涉及的土地属于国家划拨土地,文王公司无权出让。原告与吕某将双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处分,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中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属于无效。被告杨正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房屋转让协议系被告孔梅枝与吕某签订,被告杨正昆是随孔梅枝居住。因本案涉案房屋属福利性质,只有本单位职工才能购买,也只能在本单位职工中转让。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转让款16800元支付给吕某,且居住至今有15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而原告在吕某刚去世就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孔梅枝和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被告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梅枝、杨正昆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两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016年1月6日临泉县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表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没有所有权,该房产属于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且文王酿酒公司已经使用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涉案房屋土地档案材料7张,表明本案涉及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划拨国有土地,房屋转让必须经临泉县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房屋买卖行为无效;第四组、2000年6月29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及吕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表明吕某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房屋转让费;被告是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双方的协议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自2000年6月29日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杨正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五组、王兆兴、李新民、邵魁的出庭证言,表明证人与吕某及孔梅枝均是酒厂职工,2000年,经李新民介绍孔梅枝购买吕某的房屋。当时在邵魁饭店里签订的协议,证人均在场并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付钱时王兆兴也在场。签订协议时吕某称房屋是他自己的。该房屋因系单位福利房,个人没有房屋所有权,内部职工可以转让,但不允许对外买卖。被告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诉争房屋系单位福利房,职工缴纳部分款项后可取得长期居住权,产权属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居住权可转让给本厂职工,但不准对外准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凌云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吕某系文王酒厂职工。1998年10月,原告与吕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吕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彩电、洗衣机、录像机、大衣柜、被柜及二室一厅住房(座落在临泉酒厂家属院)归李凌云所有,其他财产归吕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李凌云偿还37000元,其他债务由吕某负责清偿。双方离婚后,位于临泉酒厂家属院的房屋一直由吕某及其女儿居住。2000年6月29日,经李新民介绍,吕某与本单位职工孔梅枝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吕某将临泉酒厂家属院的房屋以1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购买后,两被告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吕某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李凌云与吕某经调解离婚时,对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该诉争房屋系单位福利房,职工缴纳部分款项后可取得长期居住权,产权属安徽文王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居住权可转让给本厂职工,但不准对外准让。该房屋现已被文王酿酒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李凌云与吕某离婚调解书中虽约定该房屋属原告所有,但实际上双方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仅是居住、使用的权利,没有所有权(文王酒厂建造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离婚后,吕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从此未再占有、使用过该房屋。且吕某与被告为同厂职工,本厂职工之间转让也符合厂内规定,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房屋的使用权。吕某与被告孔梅枝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实际为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孔梅枝支付了相应价款,且实际已占有涉案房屋十五年之久。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在交易时已尽到一般审核义务,属于善意取得。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原告与吕某就离婚达成的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凌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振附:判决依照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转让时,吕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准让给本厂职工,买受人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房屋的使用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