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先后五次容留何某、“航埠人”、吴某、陈某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花园前294号的XX汽车租赁服务部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事实其未参与不知情。希望法庭考虑到其犯罪情节及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位于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花园前294号其经营的XX汽车租赁服务部内,容留何某、“航埠人”(身份不详)吸食由“航埠人”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在前述地点容留何某、陈某吸食由陈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11月底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吴某、陈某吸食由吴某出资、由陈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4、同年11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由吴某出资、由陈某购买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前述地点容留吴某、何某吸食由吴某出资、由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店面租赁合同;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全省网吧人员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系统;线索传递;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许某、高某、王某、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