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23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亚通,户籍住址河南省禹州市。2000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亚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亚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姜亚通在本市天河区沙河大街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郑某裤袋内的小米2/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得手后被辅警人赃并获。从姜亚通处缴获赃物小米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郑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亚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姜亚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姜亚通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大街公交车站内,趁被害人郑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盗走被害人裤袋内的小米2/16G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5元)。被告人得手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5]2092号《关于1部小米2/16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亚通的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姜亚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且不思悔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亚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亚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