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井明卓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35号罪犯井明卓,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8)寿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绑架罪判处井明卓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七作出(2008)潍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6月16日起入监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对罪犯井明卓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井明卓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井明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井明卓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94.1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该犯在服刑期间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井明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德重 来自